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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古蔺民初字第187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李宗跃与刘国花、王程虎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宗跃,刘国花,王程虎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蔺民初字第1875号原告李宗跃,男,生于1955年8月4日,汉族,农民,住古蔺县。委托代理人徐旭,四川滨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丽,四川滨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国花(又名刘桂花),女,生于1949年3月19日,汉族,农民,住古蔺县。被告王程虎(又名王伦、王程亮),男,生于1975年12月26日,汉族,农民,住古蔺县。二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斯德元,石宝司法所工作人员。二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周隆钊,石宝司法所工作人员。原告李宗跃与被告刘国花、王程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湖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宗跃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旭、王丽,被告王程虎及二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周隆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宗跃诉称,1986年原告在丹桂新街修建房屋时,因没有通道而用自己的8平方米土地与被告刘国花调换了8平方米土地作通道之用,双方于1986年签订了土地调换协议。原告换得上述土地后,作为唯一通道使用至今,被告刘国花也将从原告处换得的土地建成了房屋。2013年6月,因原告于1986年修建的房屋已成危房,存在着巨大的安全隐患,原告便将房屋拆除。2013年6月10日,二被告在原告的上述通道上架设木棒,将原告的通道封锁,导致原告无法通行及施工。原告去通行时,二被告在现场加以阻拦。此事发生后,经丹桂派出所处理,被告拒绝将障碍物拆除,且继续实施阻挡行为。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诉来法院,请求判决:一、二被告停止妨害原告通行,并将架设在原告通道上的障碍物拆除;二、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三、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刘国花、王程虎辩称,原、被告双方达成过协议,通道应当以协议为准;原告系违法建房,二被告系履行公民义务,不应当承担原告的损失。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国花、王程虎系母子关系。1986年10月10日,原告李宗跃与被告刘国花以原告李宗跃为甲方、被告刘国花为乙方达成协议,约定:“一、甲方将自己使用的土地与乙方交界的土地内划拨长八米、宽壹米给乙方,产权归乙方。二、乙方将自己使用的土地内(挨联营酒厂房屋的基脚外)划拨长捌米、宽壹米给甲方,产权归甲方。三、甲乙双方以划拨后界线为准,任何一方不得干涉。为了使双方修建房屋的光线、空气都好,甲乙双方今后修建的房屋的墙位必须离界线壹尺伍寸,更不能在壹米的空度内建阳台,影响光线。四、乙方调换给甲方的土地,甲方同意乙方在街面巷道口离地平叁米以上修建,但乙方不能在巷道内开门,影响甲方往来。”协议由原告李宗跃、被告刘国花签名,原丹桂乡人民政府以鉴证机关身份盖章。协议签订后,原告李宗跃以换得的土地作为其唯一通道通行。2013年6月,原告李宗跃将其房屋拆除准备重建,二被告以相关问题未解决为由,阻挡原告李宗跃通行,并于2013年6月10日在通道上架设了障碍物。后经丹桂派出所、丹桂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刘国花的户籍证明、被告王程虎的户口常表、现场照片、丹桂派出所记录及原、被告均提供的古蔺县丹桂街社区居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卷宗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予以确认。各方提交的其他证据因不同时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李宗跃与被告刘国花于1986年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李宗跃依该协议取得的土地作为其唯一通道,通行至今,其通行权受法律保护。二被告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立即停止,并排除妨害。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停止妨碍原告通行的行为,并拆除架设在通道上的障碍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国花、王程虎立即停止妨害原告李宗跃在其通道上通行的行为,并立即拆除架设在通道上的障碍物。二、驳回原告李宗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刘国花、王程虎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湖江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高 翔《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