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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单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郭某某、孙某某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孙某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单刑初字第21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63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6月18日被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9日被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被告人孙某某,男,1960年6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6月18日被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9日被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以单检刑诉(2013)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孙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齐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14日9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孙某某在单县谢集乡朱江楼村伐树中,因疏忽大意,导致伐倒的树木将该村村民陶某某砸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陶某某系遭钝性物体砸击头部致严重闭合性颅脑损伤二死亡。另查明,被告人郭某某、孙某某与被害人陶某某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二被告人共同赔偿被害方各种经济损失共计133000元,并已履行。被害人的近亲属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某、王某某等证言,单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民事赔偿协议书、谅解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孙某某在实施砍伐树木的高危险作业中,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疏忽大意,以致发生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其行为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构成了过失致人死亡罪,属情节较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郭某某、孙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本案的民事赔偿问题已自行解决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到二被告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村镇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孙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红梅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曹艳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