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融行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融安县潭头乡龙城村民委员会东塘村民小组不服被告融安县人民政府林地行政管理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融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融安县潭头乡龙城村民委员会东塘村民小组,融安县人民政府,融安县潭头乡龙城村民委员会西塘村民小组,融安县潭头乡红岭村民委员会小寨村民小组,刘庆军,张清华,张绍全,张运宽,张兆平,粟昔宽,粟昔贤,张再宁,张延聪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融行初字第13号原告融安县潭头乡龙城村民委员会东塘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粟美安,组长。被告融安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陈家达,县长。委托代理人李天麒,男,融安县法制办干部。委托代理人韦其均,男,融安县林业局干部。第三人融安县潭头乡龙城村民委员会西塘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张有宽,组长。委托代理人罗安庆,融安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融安县潭头乡红岭村民委员会小寨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陈福年,组长。第三人刘庆军,男,1968年1月1日生,汉族,住融安县潭头乡××村龙村屯××号。第三人张清华,男,1977年5月4日生,汉族,住融安县潭头乡××村西××号。第三人张绍全,男,1953年4月7日生,汉族,住融安县潭头乡××村西××号。委托代理人罗安庆,融安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张运宽,男,1955年2月4日生,汉族,住融安县潭头乡××村西××号。委托代理人罗安庆,融安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张兆平,男,1971年5月4日生,汉族,住融安县潭头乡××村西××号。委托代理人罗安庆,融安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粟昔宽,男,1957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融安县潭头乡××村西××号。委托代理人罗安庆,融安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粟昔贤,男,1948年11月3日生,汉族,住融安县潭头乡××村西××号。委托代理人罗安庆,融安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张再宁,男,1973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广西××头乡××村西××号。委托代理人罗安庆,融安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张延聪,男,1950年2月9日生,汉族,住融安县潭头乡××村西××号。委托代理人罗安庆,融安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融安县潭头乡龙城村民委员会东塘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东塘村民小组)不服被告融安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10月16日作出的融政处字(2012)3号山林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于2013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塘村民小组的诉讼代表人粟美安,被告融安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天麒、韦其均,第三人融安县潭头乡龙城村民委员会西塘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西塘村民小组)的诉讼代表人张有宽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安庆,第三人融安县潭头乡红龄村民委员会小寨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小寨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陈福年,第三人张绍全、张运宽、张兆平、粟昔宽、粟昔贤、张再宁、张延聪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安庆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刘庆军、张清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融安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10月16日作出的融政处字(2012)3号山林权属纠纷处理决定认定原告东塘村民小组和第三人西塘村民小组争议地一,面积119亩。其四至界限为:东以172.8高程往南依梁下到水库边止;南接东面终点依水库边往西经过软坳直到路边止;西接南面终点起依路往北大约70米止;北接西面终点起往东依梁上接172.8高程止。争议地二,面积4亩。其四至界限为:东由高程177.3往东下至30米处为起点,其余南面、西面、北面均以高程177.3下至30米处为半径的圆地。林地附作物情况:争议地一:大部分是自然生长的松树,内有西塘群众张绍全种植的茶树,面积大约2亩;有龙村村民小组村民刘庆军种的甘蔗,面积约2亩;另有张延聪种的杉树及茶树面积各1亩,张运宽种的油茶1.5亩。争议地二:有西塘村民小组村民粟昔宽、张兆平、张清华、张再宁、粟昔贤等五户种植的茶树各0.8亩。另经查明,西塘村民小组提供1983年元月30日融安县人民政府颁发的第10号《山界林权证》第2页第3栏中(“岗伟一、二岗”)面积160亩,其四至包含了现争议地一和争议地二。同时,争议地内种植的茶树和杉树都是西塘村民小组群众种植的。但西塘村民小组称自古以来就一直在上述山界范围内放牧养牛、砍柴割草;1954年又开垦耕作种瓜、红薯、玉米、芋头等农作物;1965年做枕木出卖等,由于年代以久,无从查证。东塘村民小组提供莫三妹的《立卖契》,是民国1936年9月13日订立的,东塘村民小组称纠纷地篷公林地是祖遗下来的,但从解放后至今都没有该纠纷地的任何权属凭证。其在答辩中提到的从1955年至上世纪70年代在争议地进行垦地种植、砍伐树木等经营事实,由于年代以久,无从查证。其在答辩中提到的上世纪70年代将40多亩土地交给龙城大队副业场负责人罗新炳,经查,与事实不符。东塘村民小组在案件调查中提到:红岭小寨的谢绍民有面积大约2亩的插花地在争议地一的地块内,经调查,谢绍民的儿子谢朝礼称该地是曾祖父留下来的祖宗地,但没有任何权属证明。在调查中还了解到龙村屯刘庆军于2009年以来在争议地水库北面种植面积约2亩的甘蔗,是事实,但该土地权属并不是刘庆军所在的龙村村民小组所有。县人民政府认为:第三人西塘村民小组提供的第10号《山界林权证》是政府部门依法核发的权属凭证,该《证》第2页第3栏填写的“岗伟一、二岗”,面积160亩,其四至包含了争议地一和争议地二,西塘村民小组以此主张该两块争议地的权属,予以支持。其称自古以来就一直在上述山界范围内放牧养牛、砍柴割草;1954年又开垦耕作种瓜、红薯、玉米、芋头等农作物;1965年做枕木出卖,由于年代以久,无从查证。但其村民在争议地内种植的油茶及杉木,经查,与事实相符,应予以认可。原告东塘村民小组没有提供拥有该地权属的有效凭证。其提供的莫三妹民国1936年9月13日的《立卖契》,不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条之规定,不是有效的权属凭证,不予认定;称纠纷地“篷公林地”是祖遗下来的,但从解放后至今都没有该纠纷地的任何权属证明,以此主张该两块争议地的权属,不予支持;提出从上世纪五十年代至七十年代在争议地进行种植农作物、砍木搭架渡槽等,由于年代以久,无从查证;提出在上世纪70年代将40多亩地拨给龙城大队作副业场,经查,与事实不符;提出红岭小寨村民小组村民谢绍民有面积约2亩的插花地在该纠纷地,但未提供任何的有效的权属凭证,不予支持。龙村村民小组村民刘庆军于2009年至今在争议地水库北面种植面积约2亩的甘蔗,争议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证实,应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林地林木权属争议处理办法》(林业部令第10号)第六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条第五项,第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经集体研究作出如下处理决定:1、“岗伟岭涨西塘”,又称“蓬公凹”的第一块纠纷地,面积119亩的土地及松树权属归西塘村民小组集体所有,地内所种的茶树分别为第三人张绍全、张延聪、张运宽所有,杉木为第三人张延聪所有;争议地内水库北面种植面积约2亩的甘蔗,归第三人刘庆军所有。2、第二块纠纷地,面积4亩的土地权属归西塘村民小组集体所有,地内所种的茶树分别为第三人粟昔宽、张兆平、张清华、张再宁、粟昔贤所有。被告于2013年6月8日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如下:1、2011年4月28日由西塘村民小组提交的《确权申请报告》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代表证明书》;2、2011年5月12日由东塘村民小组提交的《答辩书》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代表证明书》;3、西塘村民小组提供的1983年1月30日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山界林权证》;4、东塘村民小组提供的莫三妹民国契约;5、现场图及勘查笔录;6、维持争议地的送达回执;7、分别对谢朝礼、兰代华、罗新炳的调查笔录;8、对莫乃仁、粟太全的调查笔录;9、对粟太全、张延忠的调查笔录;10、对刘庆军之妻何秀云的调查笔录;11、调解笔录;12、2012年8月14日对西塘群众张绍全、张运宽、张延聪、张再宁、张会宽、张清华、粟昔宽、粟昔贤、张兆平的调查笔录。原告东塘村民小组诉称:被告作出的融政处字(2012)3号山林权属纠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理由如下:本案争议地“蓬公凸”周边东、南、西三面都是东塘村民小组的生产耕作区,北面为红龄小寨的生产耕作区,争议地解放前就属原告村民的祖宗山,解放后也是东塘村民经营管理本案争议地。主要的经营管理事实有:1955年东塘群众开始在争议地种植木薯、芋头、烟草等农作物至1976年。1977年龙城大队办副业场,东塘队将部分争议地交给大队办场使用。1965年东塘群众搭架西干渠茶山尾渡槽时,在争议地砍伐松木250株来架渡槽,没有任何其他小队提出异议。以上所列东塘村民小组对本案争议地经营、管理、受益的事实就龙城村而言,是众所周知的。而西塘村民在争议地中种植茶树、杉树是在八十年代以后的事情,而且是在两个屯因挖路问题发生流血事件后西塘村民恶意种植的,东塘村民为了避免发生第二次流血事件,因而未对他们进行阻止。遗憾的是被告在作出处理决定前对以上事实并未认真调查,也没有向了解本案事实的龙城村村民核实案情,忽略了原告长期以来一直经营管理本案争议地这一重要事实,因而作出了错误的处理决定。龙城村有六个自然屯,除了西塘屯以外,龙村、落城、回龙、大诺、东塘等另外五个屯没有一个屯领到《山界林权证》,而且在县档案局及乡档案局均未查找到西塘屯10号《山界林权证》的存根,由此可以看出该林权证是存在一定问题的,而被告仅凭这一孤证便认定争议地为第三人西塘屯所有,让人难以相信。综上所述,由于被告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而作出了错误的处理决定,依法应予撤销。被告融安县人民政府答辩称:原告诉状称争议地解放前就属其村民的祖宗山,解放后也是其村民小组村民经营管理本案争议地。并称主要的经营管理事实有:1955年至1976年东塘群众在争议地种植木薯、芋头、烟草等农作物;1977年龙城大队办副业场是东塘队将部分争议地交给大队办场使用的;1965年东塘群众搭架西干渠茶山尾渡槽时,在争议地砍伐松木250株来渡槽。原告以上诉称是没有事实根据的,没有充分的证据相印证。原告称从1955年至1976年东塘群众在该争议地中种植木薯、芋头、烟草等农作物,但不能提供有效的经营管理的证据材料,且因年代久远,无从查证。因此,不予认定;称1977年龙城大队办副业场是东塘队将部分争议地交给大队办场使用的。经查,与事实不符;称1965年东塘群众在争议地中砍伐松木250株来架渡槽,没有任何生产队提出异议。原告这一诉称由于年代久远无从查证,且原告也不能提供相关证据相佐证。因此,原告以上诉称的理由不成立。原告诉称融安县人民政府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不充分。其主要理由是原告在县档案局及乡档案室均未找到第三人西塘村民小组的10号《山界林权证》的存根,因此认为该西塘村民小组《山界林权证》存在问题。《处理决定书》采信第三人西塘村民小组的《山界林权证》进行确权,难以信服。答辩人认为原告该诉称是没有任何道理的。第三人西塘村民小组提供的《山界林权证》是县人民政府1983年依法核发的有效权属证书。原告对该《山界林权证》的真实性提出质疑,但其没有任何证据否定该《山界林权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客观性。综上所诉,融政处字(2012)3号《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被诉处理决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西塘村民小组述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融安县人民政府的融政处字(2013)3号山林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得当,请求人民法院应予以维持。第三人小寨村民小组述称:被告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法院予以撤销。第三人张绍全、张运宽、张兆平、粟昔宽、粟昔贤、张再宁、张延聪述称:融安县人民政府的融政处字(2013)3号山林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得当,请求人民法院应予以维持。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以下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1、西塘村民小组提供的1983年1月30日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山界林权证》;2、现场图及勘查笔录;3、调解笔录。经审理查明:原告东塘村民小组及第三人西塘村民小组、小寨村民小组为“岗伟岭涨西塘”,又称“蓬公凸”(地名)一带山林土地权属发生纠纷。争议地一,面积119亩。其四至界限为:东以172.8高程往南依梁下到水库边止;南接东面终点依水库边往西经过软坳直到路边止;西接南面终点起依路往北大约70米止;北接西面终点起往东依梁上接172.8高程止。争议地二,面积4亩。其四至界限为:东由高程177.3往东下至30米处为起点,其余南面、西面、北面均以高程177.3下至30米处为半径的圆地。林地附作物情况:争议地一:大部分是自然生长的松树,内有西塘群众张绍全种植的茶树,面积大约2亩;有龙村村民小组村民刘庆军种的甘蔗,面积约2亩;另有张延聪种的杉树及茶树面积各1亩,张运宽种的油茶1.5亩。争议地二:有西塘村民小组村民粟昔宽、张兆平、张清华、张再宁、粟昔贤等五户种植的茶树各0.8亩。被告县人民政府在调处过程中查实第三人西塘村民小组提供1983年元月30日融安县人民政府颁发的第10号《山界林权证》第2页第3栏中(“岗伟一、二岗”)面积160亩,其四至包含了现争议地一和争议地二。同时,争议地内种植的茶树和杉树都是西塘村民小组群众种植。原告东塘村民小组没有提供拥有该地权属的有效凭证。第三人红岭小寨村民小组称其村民谢绍民有面积约2亩的插花地在该纠纷地,但未提供任何有效的权属凭证,被告县人民政府不予支持。被告经组织双方调解未果,于2012年10月16日作出融政处字(2012)3号山林权属纠纷处理决定。柳州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4月12日作出柳政复字(2013)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融安县人民政府作出融政处字(2012)3号山林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原告不服,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被告融安县人民政府对原告东塘村民小组与第三人西塘村民小组之间的山林土地权属争议进行立案调处并作出决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赋予其法定职权。县人民政府在调处过程中,依据第三人西塘村民小组1983年第10号《山界林权证》作出确权处理,该处理决定并无不当。原告请求撤销被告的处理决定,证据不足,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融安县潭头乡龙城村民委员会东塘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覃亿东审 判 员 刘海涛人民陪审员 石家和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小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