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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沾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赵康、刘帅与白金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康,刘帅,白金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沾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沾民初字第61号原告:赵康,男,住沾化县。原告:刘帅,男,住青岛市。被告:白金林,男,住沾化县。原告赵康、刘帅与被告白金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康、刘帅及被告白金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30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96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无奈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9600元及利息1450元,共计21050元,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赵康主体不适格,我从未向赵康借过钱,至今我也不认识他。我原来确实借过钱,但借的是沾化县泊头信用社的钱,原告刘帅是上述借款的经办人。因为信用社要求我还款,我无力偿还,我打了19600元的借据一张,用以冲抵利息。实际上我仍然欠的是泊头信用社的钱。该借据本身欠的就是利息,再者借据上也没约定利息。综上所述,请求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白金林在沾化县泊头镇信用社贷款500000元,刘帅为经办人,后经沾化县泊头镇信用社催要,被告向信用社偿还了本金500000元,剩余19600元的利息无力偿还。该笔贷款的经办人刘帅向赵康借款19600元为被告白金林垫付了利息,被告为刘帅出具了借条一张。该笔借款至今没有支付。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法庭陈述及被告书写的借条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刘帅持被告出具的借条向其主张权利,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由沾化县泊头镇信用社贷款并由信用社为其垫付了利息,有悖于常理,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而赵康无证据证明与被告白金林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因此赵康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且该欠款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刘帅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利息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金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帅欠款19600元。驳回赵康对被告白金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6元、邮寄费100元由被告白金林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 辉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路胜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