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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新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邹翠华与魏孝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翠华,魏孝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新民初字第198号原告:邹翠华,女,195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姜福松,龙口市诸由观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淳于艳芳,龙口市诸由观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孝连,男,195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郑广鹏,龙口市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魏玲玲,女,198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邹翠华诉被告魏孝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磊欣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淳于艳芳,被告魏孝连及委托代理人郑广鹏、魏玲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29日13时许,被告驾驶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至龙口市诸由观镇徐格庄村路口时,与由西向东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当即被送至龙口市人民医院治疗,共花医疗费1329.9元,该款已由被告魏孝连垫付。2012年10月4日,原告到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20408.31元。2013年4月16日,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邹翠华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邹翠华右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邹翠华伤后休治(误工)时间为3个月。3、邹翠华伤后需1人护理1个月。4、邹翠华用药符合本次外伤的治疗原则。现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0408.31元、误工费4680元、护理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伤残赔偿金17002.8元、法医鉴定费2100元,合计46321.11元。被告辩称:1、被告驾驶摩托车并没有与原告相撞;2、原告的伤情是旧发性疾病,其中在龙口市人民医院的诊断是右膝关节退行性骨关节病并股骨下端及胫骨上端骨改变和右膝关节积液及腘窝囊肿。在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的诊断是右膝关节积液和右膝骨性关节炎。所以,原告的大部分医疗费也是因原疾病所花费;3、原告报案时曾提出,对被告的两轮摩托车颜色不敢确定,这更证明原、被告间没有发生肇事。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9日13时许,被告魏孝连无证驾驶鲁FME4**号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至龙口市诸由观镇徐格庄村路口时,与由西向东骑自行车的原告邹翠华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邹翠华当即被送至龙口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1、右膝关节退行性骨关节病并股骨下端及胫骨上端骨改变;2、右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撕裂;3、考虑右膝前交叉韧带撕裂;4、右膝后交叉韧带、内外侧副韧带及内外侧髌支持带损伤;5、右膝关节积液及腘窝囊肿;6、右膝关节周围软组织损伤。共花医疗费1329.9元,该款已由被告魏孝连之女魏玲玲垫付。后被告魏孝连建议原告邹翠华到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治疗。2012年10月4日,被告之女魏玲玲提供车辆,由原告之子曲景春驾驶,载原告邹翠华、被告魏孝连及魏玲玲到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原告邹翠华经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的中医诊断为:1、右膝半月板损伤;2、右膝关节积液;3、右膝骨性关节炎(血瘀气滞)。西医诊断为:1、右膝半月板损伤;2、右膝关节积液;3、右膝骨性关节炎。共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20408.31元。其中,魏玲玲为原告邹翠华缴纳住院押金2000元。2013年4月16日,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邹翠华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邹翠华右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邹翠华伤后休治(误工)时间为3个月。3、邹翠华伤后需1人护理1个月。4、邹翠华用药符合本次外伤的治疗原则。鉴定费2100元由原告邹翠华预交。另查明,原告邹翠华住院期间由其子曲景春护理,农民。原告邹翠华系农民身份,受伤前以种植果树和粮食作物为生。事发当日,双方当事人均未报案。2012年10月2日,原告之女曲玉清用电话向龙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报案。2012年10月10日,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情况说明:2012年10月2日10时06分接曲玉清电话报案称:2012年9月29日13时许,魏孝连驾驶二轮摩托车在龙口市诸由观镇徐格庄村与邹翠华驾驶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邹翠华受伤。因当事人事后报警,现场变动,且双方对肇事二轮摩托车、事故成因均有异议,特通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现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龙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情况说明、原告的医疗费单据、诊断书、病历、用药明细、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龙口市诸由观镇徐格庄村村委证明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龙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能够证明原告邹翠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事实。原告邹翠华在龙口市人民医院及文登整骨医院的治疗过程中,被告均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和押金,且被告之女安排车辆到文登积极地为原告的伤情进行救治。故被告辩称其没有撞伤原告的说法,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的伤多是旧发性疾病,其治疗所支出费用也多是用于治疗旧发疾病。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情经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其用药符合本次外伤的治疗原则,且被告亦不申请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该案是事后报案,公安交警部门无法认定事故责任。本案在审理中,原、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对方当事人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证据,故本院推定原被告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机动车一方赔偿非动车一方总损失的70%为宜。被告魏孝连的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魏孝连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邹翠华的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孝连在相当于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邹翠华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7002.8元、误工费4680元、护理费1500元,共计3318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原告邹翠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医疗费11738.21元、伙食补助费630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14468.21元,由被告魏孝连承担70%计10127.75元,扣除被告魏孝连已付的3329.9元,余款6797.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2元,由被告魏孝连承担800元,原告邹翠华承担182元。审判员  刘磊欣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 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