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连民终字第075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泰兴市分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江苏郁鑫佳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冬山、连云港市海州区锦屏镇人民政府、连云港市海州区锦屏镇刘顶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郁鑫佳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泰兴市分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连云港市海州区锦屏镇刘顶村村民委员会,连云港市海州区锦屏镇人民政府,王冬山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连民终字第07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郁鑫佳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石埠桥99号。法定代表人郁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爱东,江苏鸣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兴市分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分界镇分界村。法定代表人丁仁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成梅,江苏瑞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根生,男,196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连云港市海州区锦屏镇刘顶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锦屏镇刘顶村。法定代表人刘华,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黄鹤成。原审被告连云港市海州区锦屏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锦屏镇。法定代表人李强,该镇政府镇长。委托代理人刘展。原审被告王冬山。上诉人江苏郁鑫佳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郁鑫佳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泰兴市分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泰兴分界公司)、原审被告连云港市海州区锦屏镇刘顶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刘顶村委会)、连云港市海州区锦屏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锦屏镇政府)、王冬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1)海民初字第07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2日,泰兴分界公司和郁鑫佳宅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泰兴分界公司承建锦顶佳苑小区,合同主要内容为:一、工程名称:锦顶佳苑小区;工程地点:连云港市海州区锦屏镇;工程内容:除桩基施工以外的整体小区项目的全包施工;开工日期2009年2月10日,竣工日期2009年11月9日;二、合同价款:全框架部分790元每平方米;砖混部分760元每平方米;三、第一次付款以全部工程施工至一层门面房封顶,付合同价款的10%,第二次付款以施工至四层封顶,付合同价款的共计40%,第三次付款以主体工程全部完工封顶,付合同价款的共计60%,第四次付款以工程全面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合同价款的共计90%,余款10%做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在工程竣工一年后支付等。上述合同签订后,泰兴分界公司按约施工,2010年5月18日,泰兴分界公司与郁鑫佳宅公司以及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对本案所涉工程予以竣工验收。因上述工程没有经过土地、规划等部门审批,连云港市国土资源局将锦顶佳苑工程罚没,充归国有。2010年9月9日,经连云港市海州区政府协调,连云港市国土资源局同意将罚没的锦顶佳苑小区由锦屏镇政府处理,用于优先安置刘顶村村民。2010年9月30日,锦屏镇政府又将锦顶佳苑工程转交刘顶村委会全权处理。2010年10月7日,泰兴分界公司与被告刘顶村委会、王冬山签订协议,其主要内容为:甲方(刘顶村委会)启动售房程序,乙方(泰兴分界公司)在施工应尽义务内予以全面配合,全部售房收入在银行办理个人三控账户,支付任何一款均要由甲、乙及担保人(被告王冬山)确认并履行银行相关手续方可支付等。另查明,因泰兴分界公司不认可郁鑫佳宅公司单方委托的工程造价鉴定结论,且双方未就工程款进行决算,故本院根据的申请,委托江苏阳光豫信建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豫信咨询公司)对本案涉及工程进行司法评估。法院要求鉴定造价按以下两种方法:一、按双方签订合同第五款及第47款补充条款约定计算造价(主要指全框架部分790元每平方米;砖混部分760元每平方米);二、按施工图纸计算实际完成的工作量,计算造价。在评估过程中,法院多次召集泰兴分界公司、郁鑫佳宅公司进行举证、质证,并及时将双方意见反馈给阳光豫信咨询公司。2012年10月18日,阳光豫信咨询公司向法院出具最终鉴定报告,其主要内容为:第一种方法鉴定的总造价为11090104.3元;第二种方法鉴定的总造价为13936583.19元。泰兴分界公司认可第二种造价结果,但不认可第一种造价结果。郁鑫佳宅公司不认可第二种造价结果,基本认可第一种造价结果。庭审中,泰兴分界公司提供证据,欲证明还付给案外人靖江市久盛建筑设计顾问有限公司设计费39129元,刘洋劳务费40000元,要求郁鑫佳宅公司承担,郁鑫佳宅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另外,泰兴分界公司在诉状中自认已收到工程款1020万元,但郁鑫佳宅公司认为已经给付工程款1040万元,泰兴分界公司认可已收工程款暂按1040万元核算(具体待今后对账)。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建设工程没有经过土地、规划等相关部门许可,违反法律规定,泰兴分界公司与郁鑫佳宅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因工程已经相关部门验收并已实际投入使用,故郁鑫佳宅公司应当向泰兴分界公司支付工程款。关于工程总价款,原审法院认为,因双方未就工程款进行决算,故法院委托阳光豫信咨询公司对本案所涉工程进行价格评估,经审查,阳光豫信咨询公司向法院出具的评估报告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工程总价款的定案依据。报告最终以二种方法确认工程总价款的价格为:11090104.3元和13936583.19元。最终以哪个价格作为定案依据?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出现本案价格相差悬殊的情况,不排除是泰兴分界公司与郁鑫佳宅公司签约时压价无序,本案无效合同本身约定的单价是低于成本价的不正常的价格,第二种方法的鉴定结论高于按合同约定单价计算的价格,是按实结算的必然结果,本案可以把按合同约定的造价与第二种方法鉴定的造价之间的差额(13936583.19-11090104.3=2846478.89元)作为损失来处理,按合同无效的过错责任进行分担。根据本案案情,酌定泰兴分界公司和郁鑫佳宅公司各承担合同无效的50%责任。据此,经核算,本案工程总造价应为12513343.75元,冲减泰兴分界公司认可的郁鑫佳宅公司已付的1040万元后,余2113343.75元应由郁鑫佳宅公司给付。关于泰兴分界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审法院认为,因双方未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郁鑫佳宅公司应从泰兴分界公司起诉之日起(2011年8月17日)向原泰兴分界公司告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关于泰兴分界公司主张的为郁鑫佳宅公司代付的设计费39129元、劳务费40000元等诉求,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关于泰兴分界公司要求刘顶村委会、锦屏镇政府、王冬山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2010年10月7日,泰兴分界公司与刘顶村委会、王冬山所签订协议的目的是控制售房款,泰兴分界公司无证据证明刘顶村委会、王冬山存在违约行为,庭审中,泰兴分界公司也同意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民事责任,故不支持泰兴分界公司此诉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遂判决:一、江苏郁鑫佳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泰兴市分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工程款2113343.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1年8月17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义务之日止,以2113343.7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泰兴市分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00元、司法鉴定费91650元,共计130650元,由泰兴分界公司负担65325元,郁鑫佳宅公司负担65325元上诉人郁鑫佳宅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诉争的建设工程已经被没收归国有,上诉人的建设成本、投资回收是非正常状态下发生的,即便是当地政府给予上诉人销售补偿,这与上诉人在正常建设商品房销售有区别,原审法院适用正常状态下发生的费用和成本来计算建设成本判决上诉人还需支付被上诉人的建设工程款过高。二、原审法院认定合同约定的单价是低于成本的不正常价格无事实依据。三、上诉人认为本案的工程造价应当按照第一种鉴定数额10407121.21元确定。上诉人认为郁鑫佳宅公司与泰兴分界公司签订的合同未违反《合同法》、《招投标法》等相关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形,该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被上诉人泰兴分界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被告刘顶村委会辩称,上诉人的涉案工程款为10400000元是双方认可的,对一审判决书认定的工程款为13900000元的依据有异议。请求依法判决。原审被告锦屏镇政府辩称,请求依法判决。原审被告王冬山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审判决列举证据的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本案涉案建设工程未经土地、规划等相关部门的许可,因违反法律规定被罚没归国有,郁鑫佳宅公司与泰兴分界公司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自签订之日起即无效。关于上诉人郁鑫佳宅公司提出“原审法院适用正常状态下发生的费用、成本来计算建设成本判决上诉人还需支付被上诉人的建设工程款过高及原审法院认定合同约定的单价是低于成本的不正常价格无事实依据”的问题,经审查,涉案工程已经相关部门验收并已实际投入使用,郁鑫佳宅公司应当向泰兴分界公司支付工程款。由于涉案合同约定的工程单价低于成本价,存在无序压价的行为,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判决按照双方选定的鉴定机构鉴定的实际结算造价与合同约定造价之间的差额,根据双方合同无效的过错责任各分担50%作为涉案工程的总造价并无不妥,因此,郁鑫佳宅公司上诉称工程造价应当按照第一种鉴定数额10407121.21元确定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郁鑫佳宅公司与泰兴分界公司签订的合同因违反《合同法》、《招投标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合同无效,上诉人郁鑫佳宅公司称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0元,由上诉人郁鑫佳宅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童 衡审 判 员 赵 玫代理审判员 刘 领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其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