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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罗民初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伍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罗民初字第461号原告伍某,女,1986年7月出生,汉族。被告王某某(曾用名王杰),男,1985年1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康华,女,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伍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某、被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康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10月7日在罗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11月17日生一子取名王某甲。2011年9月2日生一女,取名王某乙。2010年11月16日取得位于江淮路门面房一套,分得土地补偿款10000元。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性格各异,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被告对家庭、孩子没有责任感,双方无法建立正常的夫妻感情,原、被告于2012年4月9日开始分居至今,期间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判决不予离婚后,双方关系更加恶化、感情彻底破裂。现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婚生女由原告抚养;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辩称,1、同意离婚;2、婚生子由其抚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至孩子能独立生活为止。因其对王某乙的身世有怀疑,要求做亲子鉴定,原告方不予配合,被告有理由相信王某乙不是其亲生子,同意王某乙的抚养权归原告;3、无夫妻财产分割。位于江淮路门面房和土地补偿款10000元不是我们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系我母亲李少(绍)芳与我继父共同承建的,登记在李少芳名下,是我母亲与继父的共同财产,我母亲在未经我继父同意下以父母的名义与我和原告私自签订赠与协议将该门面房和土地补偿款10000赠与我们,后我母亲又单独与我签订房产附加协议约定该房产归我个人所有。我母亲私自与我们签订的协议没有得到我继父的追认与认可,我母亲单方赠与侵犯了我继父的合法权益,且该房屋系不动产在没有办理过户登记的情况下单方赠与应是无效的。关于土地补偿款,我村规定只有在1984年7月出生的人才能取得补偿资格,该补偿系人身专属性质的,我母亲是赠与我个人的,也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无法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10月7日在罗山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11月11日生一子,取名王某甲现随被告王某某生活。2011年9月2日生一女,取名王某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原告曾于2012年4月25日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被告王某某在诉讼中提出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并于2013年4月25日向法庭提交要求对王某乙作亲子鉴定的申请,原告伍某不予认可,经本院明示后仍拒绝配合做亲子鉴定。另查明,李少芳系被告王某某的母亲,黄炳泽系被告的继父,其于1988年5月9日登记结婚。位于江淮路门面房于2008年5月16日登记在李绍芳名下,李少芳的曾用名为李绍芳。2010年11月16日被告母亲李少芳(甲方父母)与被告王杰(乙方儿媳)签订房产协议:“1、位于江淮路门面一套房属于王杰;2、分地皮款现金一万元属于王杰暂时由父母使用,如王杰有急事需求父母及时付给。此协议一式两份,由双方签字后生效。甲方签字人李少芳、乙方签字人王杰,公证人王志俭、郑绪霞、李静。”庭审中被告向法院提交一份房产附加协议内容为:“甲方:父母李少芳,乙方:儿子(王杰),内容为经双方协议与2010年11月16日,具体协商房产事议如下,一:位于江淮路门面房一套房产属于王杰壹个人所有,任何人不得有任何借口分割或转卖房产;二、王杰本人在居住时要安分守几,如有不规行为母亲有权收回所有房产;三、任何协议及复印件无效。甲方签名李少芳,乙方签名王杰,公证人王志俭、郑绪霞、李静”。被告还提交一份2012年9月15日签订的房产收回协议书内容为“甲方父母李少芳,乙方儿子王杰。在庭审中原告称第一份房产赠与协议签订时其在场,其公公黄炳泽也在场,房产是其公婆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赠与原、被告双方的,当时双方亲戚都在场,只是原告和公公没有在协议上签名,该赠与是有效的。至于被告庭审中提交的房产附加协议和房产收回协议原告不知道,也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身份证、户口本、协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婚姻是以双方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婚后因感情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原告曾于2012年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得到缓和,被告也表示同意离婚,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小孩抚养问题,被告王某某否认与王某乙具有亲子关系,虽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做亲子鉴定,但王某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原告拒绝配合做亲子鉴定,被告又未能提供必要证据证实其主张,故被告否认其与王某乙具有亲子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关于王某甲、王某乙的抚养,原、被告意见一致,本院予以认可。被告王某某要求原告伍某给付王某甲抚养费,综合考虑本案情况,原、被告互不给付抚养费。关于原告主张的共同财产位于江淮路的门面房(产权证号:城关镇字第0103**号,房屋所有权人李绍芳)因涉及案外第三人且原告与被告及案外第三人均有争议,本案不予处理,原告若主张该权利,可另案主张。关于被告母亲赠与原、被告的10000元,因赠与时间较长,被告称该款已花完了,原告也提不出证据予以证实该款现仍在被告手中,故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伍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王某甲由被告王某某抚养,原告伍某对王某甲有探视权。王某乙由原告伍某抚养。双方互不给付抚养费。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刚审 判 员  徐 霞人民陪审员  胡晓玉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彭学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