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鸠民一初字第0104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原告张萍诉被告汪发春、被告俞乃玉、被告芜湖市繁针服装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芜湖市创越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萍,汪发春,俞乃玉,芜湖市繁针服装有限责任公司,芜湖市创越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鸠民一初字第01040号原告:张萍,女,198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身份证号码3402071984********。委托代理人:沈向华,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敏,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发春,男,196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繁昌县,身份��号码340222196304106352。被告:俞乃玉,女,1964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繁昌县,身份证号码3402221964********。被告:芜湖市繁针服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繁昌县,组织机构代码73002912-0。法定代表人:汪发春,董事长。被告:芜湖市创越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繁昌县,组织机构代码68363106-2。法定代表人:俞春林,董事长。原告张萍诉被告汪发春、被告俞乃玉、被告芜湖市繁针服装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芜湖市创越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宣霖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萍的委托代理人沈向华、程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发春、被告俞乃玉、被告芜湖市繁针服装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芜湖市创越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8日,被告汪发春、俞乃玉(双方系夫妻关系)因经营需要,与原告张萍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向原告张萍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整,借款期限二十天,自2011年10月28日至2011年11月16日,并约定利息。该合同还约定:甲方逾期还款则视为违约,甲方自愿清偿违约金,同时还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用等,上述所有费用乙方可直接在被告汪发春、俞乃玉的借款担保物变现款中扣除。被告芜湖市创越科技有限公司自愿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2011年10月28日,被告芜湖市繁针服装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保证担保函,为汪发春向张萍所借的人民币1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责任的期限为主债到期之日起两年。当日,原告向被告汪发春实际给付了借款协议项下的借款,被告汪发春、俞乃玉出具了100万元的借条。被告汪发春、俞乃玉已经清偿了大部分款项,截止2012年5月30日,被告汪发春、俞乃玉尚有10万元未能清偿,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担保人也拒绝承担担保责任。因双方合同约定合同履行发生争议,向原告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汪发春、俞乃玉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2年5月3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计算至2013年7月1日暂为26000元)。2、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73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4、被告芜湖市繁针服装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芜湖市创越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汪发春、被告俞乃玉、被告芜湖市繁针服装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芜湖市创越科技有限公司均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汪发春因经营及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11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汪发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20天自2011年10月28日起至2011年11月16日止,并对借款的划转、借款利息和费用、还款方式、担保、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第5条约定保证人与借款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第7条约定甲方(被告)逾期还款的则视为违约,甲方自愿按每逾期一日向乙方支付逾期还款金额3‰的违约金,同时还应承担乙方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用等,上述所有费用乙方可直接在甲方的借款担保物变现款中扣除;第10条约定双方在履行本合同中所发生的争议,首先应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则在乙方(原告)所在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被告芜湖市��越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上保证人栏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汪发春100万元。同日,被告汪发春、俞乃玉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张萍人民币100万元,收款方式为转账,转账名称:汪发春,开户行:工行芜湖三山支行,卡号:6222081307000038641。同日,被告芜湖市繁针服装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出具(2011)保字73号保证担保函,该公司对汪发春向原告所借100万元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为主债务到期之日起两年。原告自认被告汪发春归还本金90万元及至2012年5月29日的利息。截至2012年5月30日,被告汪发春、俞乃玉尚欠原告本金。原告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1、被告汪发春系芜湖市繁针服装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1年10月28日,经该公司股东会决议向原告出具了保证担保函。2011年10月28日,芜湖市创越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对汪发春所借原告100万元提供担保。2、被告汪发春与被告俞乃玉系夫妻关系。3、原告为实现本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73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本人身份证、被告汪发春、俞乃玉的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收条、银行回单、股东会决议、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汪发春因需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给付被告100万元后被告汪发春、俞乃玉共同向原告出具了收条。结合原告自认已归还本金90万元,现原告主张被告汪发春、俞乃玉尚欠其借款10万元,依法应予认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自2012年5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定为至本判决确定归还之日。(二)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7300元,因该费用是原告为实现债权实际支出的费用,且双方已作约定,故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芜湖市繁针服装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芜湖市创越科技有限公司经公司股东会决议对被告汪发春向原告所借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且被告芜湖市创越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汪发春向原告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均提供担保,符合法律规定。因被告汪发春、俞乃玉未能按期归还全部款项,故被告芜湖市创越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及代理费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芜湖市繁针服装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汪发春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0万元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发春、俞乃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萍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支付原告自2012年5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汪发春、俞乃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萍律师代理费7300元。三、被告芜湖市创越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汪发春、俞乃玉前述一、二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芜湖市繁针服装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汪发春、俞乃玉前述第一项义务中的借款本金1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753元,由被告汪发春、被告俞乃玉、被告芜湖市创越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07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6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宣霖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音乐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九条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页共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