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威行终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8-01
案件名称
林治福与文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治福,文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天润曲轴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威行终字第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治福。委托代理人刘新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毕卫刚。委托代理人于致强。委托代理人XX。原审第三人天润曲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邢运波。委托代理人邹建强。上诉人林治福因诉文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文登市人民法院(2013)文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治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新江,被上诉人文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文登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于致强、XX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天润曲轴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林治福系天润曲轴股份有限公司职工。2011年12月14日16时50分,林治福驾驶摩托车去参加朋友聚会途中,行至初张路与环山东路交叉路口处,与一轿车相撞致伤。经文登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林治福不承担事故责任。2012年6月8日,天润曲轴股份有限公司向文登��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相关材料。文登市人社局经调查取证,于2012年9月14日作出(2012)第58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林治福所受伤害不属于因工负伤,亦不视同因工负伤。林治福不服,向文登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文登市人民政府予以维持。林治福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文登市人社局作为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工伤认定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林治福参加朋友聚餐,在去朋友单位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下班的合理路径,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亦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规定。因��,文登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应予维持。林治福以到朋友处聚餐属于下班途中为由,要求撤销文登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文登市人社局2012年9月14日作出(2012)第58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上诉人林治福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2011年12月14日16时50分,上诉人从单位下班后,骑摩托车到同事单位吃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在交通事故中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上诉人认为下班去同事单位吃饭的路途,应当属于下班途中。2、下班去吃饭是日常生活和生理需要,没有改变回家和上夜班的目的,从保护劳动者的权益和关怀弱势群体的立法精神及各级法院的判例看,上诉人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3、对下班途中不能简单、片面理解,不是只有从单位回住处的路线才是合理的下班路线。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撤销被诉工伤行政确认行为。被上诉人文登市人社局答辩称,1、被诉工伤行政确认行为认定事实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2011年12月14日16时50分,上诉人离开单位驾驶摩托车去朋友工厂参加聚会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该事实有上诉人本人、证人周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上诉人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所规定的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不应当认定为工伤。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所规定的“上下班途中”应当全面、正确理解为职工在上下班的合理时间内、为上下班而往返于住处和工作单位之间的合理路径中。本案中,上诉人单位的下班时间为17时,上诉人离开单位的时间为16时50分,并非下班时间;上诉人发生事故是在单位到朋友工厂的途中,不是为上下班而往返于住处和单位之间的合理路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天润曲轴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二审期间,被上诉人仍以提交一审法院的证据、依据证明被诉工伤行政确认行为合法:1、原审第三人天润曲轴股份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提交的工伤认定事故报告书、工伤认定申请书、劳动合同书、住院病历复印件、门诊病历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诉人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文登经济开发区营西社区居委会证明、上诉人书写的事故经过各一份;2、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林治福、证人张某某、周某某、刘某某所作的询问调查笔录及证人张某某、周某某、刘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3、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执两份。4、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四份调查笔录的部分内容有异议,但对其系去参加朋友聚餐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上诉人林治福及原审第三人天润曲轴股份有限公司均未提交证据。综合当事人的质证和辩论意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能够相互印证,应认定为有效证据。上诉人虽对部分证据内容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进行佐证,故对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上诉人单位下午下班时间为17时。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被上诉人文登市人社局作为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工伤认定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对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进行了明确规定,职工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的,需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方可认定为工伤。依据该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该“下班途中”的界定应当符合“合理的下班时间”和“合理的下班路径”两个条件。本案中,上诉人单位的下班时间为17点,上诉人16点50分之前离开单位,虽然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但不影响下班时间的认定;上诉人发生事故是在其去朋友单位聚餐途中,不属于合理的下班路径,不满足下班途中的认定条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亦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所规定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其他情形,不应当认定为工伤。上诉人认为其去参加聚会途中发生事故应当认定为工伤的上诉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诉工伤行政确认行为认定事实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林治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丽杰审 判 员 毕海燕代理审判员 宫晓燕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季 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