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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顺庆民初字第148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顺庆民初字第1486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杜林,四川皓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斯孝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林、被告何某某出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被告何某某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67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8月结婚,婚后生育两子,均已成家立业。由于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短,双方未相互了解就仓促结婚,导致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尽管原告在工作期间将全部工资收入全部交给被告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及修建了位于南充市新建镇二村一组两楼一底的房屋,但被告对原告根本没有尽到一个作为妻子应有的关心、体贴和照顾。原告退休回家后,被告经常对原告辱骂,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2001年3月13日原告起诉至顺庆区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之后,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感情已完全破裂。特起诉并请求:1、依法裁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证明》。2、原告身份证、户口本。3、诉讼档案材料复印件。4、《被搬迁房屋现场勘丈登记表》。对上述证据,被告何某某经法庭询问后未提出异议。被告何某某辩称:对原、被告结婚及生育子女的事实无异议,原、被告已经闹了很多年,以前经过法院调解双方同意离婚,但原告事后反悔。造成现在的局面的原因是原告在外面与另一女人同居。原、被告分居多年,自己一直与子女在一起生活,在此期间,自己因生活需要,陆续在亲友处借了30余万元。原告提出离婚,债务应当由其全部承担,房屋归被告所有,否则,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何某某于1967年8月相识结婚,婚后生育两子,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初期关系较好,但后因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01年,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后因原告未到庭,本院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之后,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自感和好无望,遂再次起诉,并提出前述请求。同时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共同对位于原新建乡二村一社的住房进行了改建,改建后该房土地使用权人登记为何某某。2012年4月1日,因该房所在地进行拆迁,南充市西山风景区管理局制作了《被搬迁房屋现场勘丈登记表》,上载明被拆除房屋总面积(含一、二、三层)为213.88平方米,至庭审结束时,原、被告未与拆迁管理部门签订还房安置协议。庭审中,原告称该房系其母亲的遗产,且修建房屋全部系自己出资,财产应属自己所有。被告称该房登记在自己名下,财产应属被告所有,被告同时称分居期间有约30万元的债务,要求原告承担,否则,不同意离婚。经本院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另查明,原告属退休工人,每月养老金为1800余元,被告已办理社保,每月退休费为742.62元。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何某某自2001年因感情不和,一直分居生活,长达十余年时间双方互不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其夫妻关系已名存名亡,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保障当事人婚姻自由,促进社会和谐,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应予解除。原新建乡二村一社的住房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因上述财产已经被拆迁,双方享有的系拆迁补偿权利。鉴于原告王某某属退休工人,收入来源较被告何某某高,本院酌定由原告王某某分得45%的拆迁补偿权利,被告何某某分得55%的拆迁补偿权利。被告何某某辩称有30余万元的共同债务,因原告未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证明债务确实存在的相应证据,故对该债务本院不予处理,双方可就债务问题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某诉与被告何某某离婚,本院准予。二、原位于新建乡二村一社登记在何某某名下的住房(已拆迁尚未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由原告王某某分得45%的财产权利,被告何某某分得55%的财产权利。本案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斯孝昌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任芷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