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象刑初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鲍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刑初字第51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鲍某甲,曾用名鲍海科,男,199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象山县,文化程度小学四年,无业,住象山县新桥镇山头王村岭脚*组*号。2006年9月14日因盗窃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八日(不予执行);2011年9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1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6日被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被监视居住。辩护人张路宁,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由浙江省象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3)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樊守成、钱愉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鲍某甲及其辩护人张路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8月份某日,被告人鲍某甲至象山县新桥镇山头王村岭脚鲍某乙家,见家中无人且房门未锁,遂进入房间,窃得鲍某乙价值人民币152元的女式黄金戒指1枚。当日,该赃物被鲍某乙自己追回。同年9月1日上午,被告人鲍某甲至象山县新桥镇山头王村岭脚鲍某丙家,见家中无人,伸手入窗窃得钥匙,利用钥匙打开房门,窃得鲍某丙现金人民币340元、价值人民币135元的硬壳中华牌香烟3包、价值人民币20元的软壳利群牌香烟1包。同年末,被告人鲍某甲家属退赔给鲍某丙现金人民币495元。经鉴定,被告人鲍某甲精神发育迟滞,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鲍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鲍某甲属××病人犯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鲍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鲍某甲对起诉书指挥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鲍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鲍某甲已退赔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7、8月份某日,被告人鲍某甲至象山县新桥镇山头王村岭脚的鲍某乙家,见鲍某乙家中无人且房门未锁,遂溜门进入鲍某乙家房间,窃得鲍某乙的重0.38克的价值人民币152元的女式黄金戒指1枚。同日,该戒指1枚被鲍某乙自行追回。2012年9月1日上午,被告人鲍某甲至象山县新桥镇山头王村岭脚45号的鲍某丙家,见鲍某丙家中无人,遂伸手入窗窃得钥匙并利用该钥匙打开鲍某丙家房门,窃得鲍某丙的人民币340元、价值人民币135元的硬壳中华牌香烟3包、价值人民币20元的软壳利群牌香烟1包。被告人鲍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且已退赔给鲍某丙人民币495元。另查明,经鉴定,被告人鲍某甲系精神发育迟滞(轻度),法定能力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鲍某乙的陈述,证实了2012年7、8月份的一天,她家被盗窃1枚女式黄金戒指,同日在鲍某甲处发现并拿回了该戒指的事实。2.被害人鲍某丙的陈述,证实了2012年9月1日上午,他家被盗窃人民币340元、3包硬壳中华牌香烟和1包软壳利群牌香烟,后由鲍某甲的爷爷赔偿给他人民币495元的事实。3.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经鉴定,本案所涉及的1枚女式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120元、3包硬壳中华牌香烟共价值人民币135元、1包软壳利群牌香烟价值人民币20元的事实。4.宁波安康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了2013年5月20日,经宁波安康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鲍某甲属于精神发育迟滞(轻度),法定能力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的事实。5.照片说明,证实了鲍某丙家被盗窃现场情况的事实。6.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鲍某甲到案经过情况的事实。7.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了被告人鲍某甲的犯罪前科情况的事实。8.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鲍某甲的身份情况的事实。9.被告人鲍某甲的供述,证实了他盗窃二次的时间、地点、盗窃所得财物的名称、数量、价值及盗窃经过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和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鲍某甲系××病人犯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和被告人鲍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的意见,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鲍某甲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鲍某甲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鲍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海波人民陪审员 费继军人民陪审员 顾德谋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 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