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秦刑二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傅荣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荣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秦刑二初字第162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傅荣,男,1979年5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马鞍山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秦检诉刑诉(2013)0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荣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至2012年4月间,被告人傅荣使用本人身份证先后在民生银行、建设银行、招商银行、中信银行、兴业银行、浦发银行、广发银行等七家银行申领了信用卡七张。后被告人傅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上述信用卡超过规定期限透支,金额共计人民币94,742.92元,并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至今仍未归还。其中,被告人傅荣使用民生银行信用卡(卡号为×××7163)透支人民币6,200.91元;使用建设银行信用卡(卡号为×××9366)透支人民币1,527.09元;使用招商银行信用卡(卡号为×××2137)透支人民币8,207.61元;使用中信银行信用卡(卡号为×××6735)透支人民币16,487.58元;使用兴业银行信用卡(卡号为×××4106)透支人民币8,689.15元;使用浦发银行信用卡(卡号为×××3257)透支人民币25,884.88元;使用广发银行信用卡(卡号为×××1507)透支人民币27,745.7元。2013年3月26日,被告人傅荣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主动交代了其在除民生银行以外的其他上述六家银行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傅荣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银行卡交易明细账、催收记录、报案材料等书证,证人傅某、张某、马某的证言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傅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傅荣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傅荣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傅荣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2017年3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傅荣退赔被害单位人民币94,742.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朱世珍人民陪审员 许万燕人民陪审员 杨淑云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季涪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