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灵民初字第133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原告吕╳芬与被告吴╳稳民间借贷纠纷一��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X芬,吴X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灵民初字第1339号原告吕X芬,女委托代理人陈X伍,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X稳,男原告吕X芬与被告吴X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X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车X洁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X伍、被告吴X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X芬诉称,被告于2010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原告借款给被告后,被告立写《借条》交原告收执,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按月利息人民币300元计收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还��借款,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吴X稳偿还原告吕X芬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2、被告吴X稳支付利息人民币3600元给原告吕X芬(利息计算:以3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息人民币300元从2010年8月1日起计至2011年8月1日止);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借条》1份,证明被告欠到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于2010年8月1日立写《借条》给原告,并约定一年还清给原告,并约定月利息人民币300元。被告吴X稳辩称,被告在广东省XX市XX镇经营洗车场,于2010年8月1日借到原告人民币30000元是事实,并约定每月利息人民币300元,从借款之日起一年内还清本金及利息。但被告向原告借款不到一年,已将本息还清原告。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没有事实依据,不应再偿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质证提出异议,被告辩称已将借款本息还清给原告,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供的《借条》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对《借条》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吴X稳于2010年8月1日向原告吕X芬借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吴X稳于当日立写《借条》给原告吕X芬收执,并在《借条》中约定借款后一年内还清,月利息人民币300元。被告借款到期后,不能按期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有归还。原告于2013年7月4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吴X稳偿还原告吕X芬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2、被告吴X稳支付利息人民币3600元给原告吕X芬(利息计算:以3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息人民币300元从2010年8月1日起计至2011年8月1日���);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吴X稳负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立写《借条》给原告,并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的计算方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原告与被告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自觉按约归还借款给原告,但被告没有按约履行,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该笔借款的本息已还清给原告,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按每月利息人民币300元支付一年(从2010年8月1日至2011年8月1日止)的利息人民币3600元,是双方明确约定的利息,没有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X稳偿还原告吕X芬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其利息人民币3600元,合计人民币336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0元,由被告吴X稳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提交副本四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黄X光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车X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