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连民终字第103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成家武与王发佩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某武,王某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连民终字第10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成某武,男,1973年3月12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11973********,汉族,居民,住赣榆县金山镇某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佩,男,1952年1月10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11952********,汉族,居民,住赣榆县金山镇某村。上诉人成某武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赣榆县人民法院(2013)赣石商初字第0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成某武曾向王某佩借款10000元,该款于2009年春季已连本带息付清。成某武收回借条;2010年3月1日,成某武再次向王某佩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由王某佩持有,借条载明:“借条,成某武借王某佩现金10000元正(150),大写:壹万元正,2010年3月1号。”成某武在借条原件上盖章予以确认。庭审中,成某武对借条的真实性以及借款事实不持异议,但坚称已经还清该笔借款的本金10000元,申请要求对王某佩进行测谎鉴定,但王某佩不同意鉴定,经原审法院审查,成某武申请不符合规定,不准予鉴定。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成某武向王某佩借款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成某武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王某佩要求成某武自2010年3月1日起按每月150元支付利息,因该利息支付系原成某武自愿约定行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成某武辩称其于2010年8、9月份已向王某佩偿还所借的10000元本金,但其提交的录音材料及证人到庭提供的证言经原审法院审查及质证,不足以证明成某武的主张,且王某佩不予认可,故原审法院对成某武的已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辩称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对王某佩要求成某武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成某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某佩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3月1日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0元,由成某武承担。成某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所借被上诉人的10000元已于2010年8、9月份还清。因被上诉人当时未带借条,上诉人就说大家都是亲戚,等被上诉人来借条结清利息。在诉前调解中,上诉人说有证人在现场看到被上诉人将10000元现金还给了上诉人,被上诉人听到后找到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谈话,并在证人证言中歪曲证人的真实意思。二、一审庭审中上诉人要求对还款的事实进行测谎鉴定,被上诉人拒绝测谎,一审法院明知被上诉人已接到上诉人还的10000元,却以上诉人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不准鉴定。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某佩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一、上诉人没有偿还10000元借款,被上诉人在一审前曾经索要多次。二、上诉人的代理人有权进行调查取证。三、上诉人提供的证人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上诉人提供的录音不能证明借款已经还清。四、上诉人无权强迫被上诉人测谎,被上诉人不同意测谎。综上,一审判决判决正确,应当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上诉人成某武称涉案的10000元借款本金已经归还的证据为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供的录音材料及证人证言,但该录音材料及二审中提供的录音材料中,并没有被上诉人已经认可该借款已经归还的事实。而对于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仅凭证人证言不足以证实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上诉人所举示的全部证据不足以推翻被上诉人合法持有的由上诉人签名的借条以证明借款的事实,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成某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成某武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丹审 判 员 伏广超代理审判员 黎乃忠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潘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