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古蔺民初字第223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唐某甲与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甲,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蔺民初字第2234号原告唐某甲,女,生于1977年6月1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罗永昭,古蔺县乐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某甲,男,生于1975年12月23日,汉族,农民。原告唐某甲与被告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述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永昭、被告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甲诉称,原、被告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6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09年7月生育儿子何某乙,于2010年11月补办结婚登记。因房屋的产权问题被告存在隐瞒和欺诈,加之被告及其父母经常辱骂殴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和家庭关系不断恶化。自2011年6月起,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2012年4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撤诉后原、被告分居至今,夫妻感情无任何改善,没有和好可能,诉来法院请求判决: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儿子何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子何某乙18岁以前的教育费、医疗费原被告各负担1/2;三、被告给予原告经济帮助20000元,四、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何某甲辩称,2010年原告就自行带着四个月大的何某乙回娘家居住,分居是事实。我方不同意离婚,离婚不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如果原告坚持要离,应退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交到原告手里的一半现金,并且子何某乙应由被告抚养,不需要原告出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6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09年7月生育儿子何某乙,2010年11月补办结婚登记。因家庭琐事双方经常发生吵闹打架,自2011年6月起原被告开始分居,2012年4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撤诉后夫妻感情无任何改善,没有和好可能。另查明,何某乙出生于2009年7月9日,从四个月起一直随原告唐某甲或原告的母亲黄盛巧生活,现在原告唐某甲的打工地深圳读幼儿园,由原告的母亲黄盛巧照料。原告唐某甲2006年被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出患有甲亢,后长期服药和门诊治疗复诊,现在广东深圳务工,月收入4000元左右。被告何某甲在家务农,随被告父母和兄弟居住。以上事实,有原告唐某甲当庭提供的原告唐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何某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子何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和出生医学证明,结婚证,(2012)古蔺民初字第1089号民事裁定书,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永昭对赵利容、黄盛巧、刘小雨、赵世金、唐厚德、胡如会的调查笔录,证人韦某、钱某某、罗某某、唐某乙的书面证明、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的病例记录复印件3页等证据在案佐证,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唐某甲提交的用以证明被告存在欺诈的房屋产权协议复印件和提交的用以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古蔺镇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因不具备证据的三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敬互爱,共同承担家庭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吵闹致夫妻感情不和。自2011年6月起原被告开始分居,2012年4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至今,原、被告之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之间的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及子何某乙目前的实际情况,本着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原、被告之子何某乙由原告唐某甲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较为恰当。抚养费的数额,本院结合本地区的实际生活水平,考虑原、被告的负担能力,酌定由被告何某甲每月给付其子何某乙生活费2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负担1/2至其独立生活时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帮助2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方无生活困难的情形,并且依靠个人工资收入能维持当地基本水平,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帮助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三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唐某甲与被告何某甲离婚;二、原、被告之子何某乙由原告唐某甲抚养,被告何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生活费2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负担1/2至其独立生活时止。三、驳回原告唐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唐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钟述春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第二、三款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第三十七条【离婚后的子女抚养】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第七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