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开民初字第132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赵中伟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中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开民初字第1324号原告赵中伟。委托代理人曹兆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新沂市大桥南路26号。代表人秦宏强。委���代理人曹广科。原告赵中伟与被告保险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小红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中伟的委托代理人曹兆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中伟诉称:2012年11月10日9时35分左右,原告左手持雨伞驾驶海安C098125号电动自行车途经海安县海安镇园庄村9组地段由北向南行驶,与谢让军停放于上述地段的苏F×××××号三轮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立案受理后,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赵中伟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谢让军承担次要责任。谢让军所停放的苏F×××××号三轮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依法赔偿。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0000元,护理费12000元(120天*100元/天),误工费33765.32元(125.99元/天*238天+125.99元/天*30天),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费442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119861.32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苏F×××××车辆在我司投保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原告提供证据真实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同意承担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我公司认可45元/天*60天;误工费,原告不足以证明收入实际减少,我公司不认可3000元/月,另268天期限过长;残疾赔偿金,应以原告的户口,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我公司认可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公司不应承担;财产损失费442元,未经我司��估定损,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0日9时35分左右,赵中伟左手持雨伞驾驶海安C098125号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行经海安县海安镇园庄村9组地段,遇有谢让军将苏F×××××号三轮汽车由北向南停于道路西侧非机动车道内,赵中伟所驾电动自行车前部与苏F×××××号三轮汽车后部发生碰撞,致赵中伟跌倒受伤,车辆部分受损。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赵中伟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谢让军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中伟即被送往海安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股骨中上段骨折,面部、膝部皮肤挫裂伤清创缝合术后,于当月13日行右股骨中上段骨折闭合复位髓内钉内固定术,伤情好转后于当月24日出院。为此,原告赵中伟花费门诊医疗费64.2元、住院医疗费21296.82元。出院后,原告赵中伟于2013年6月26日前往海安县人民医���做放射检查,花去门诊医药费160元。至此,共计产生医疗费21521.02元。2013年7月8日,南通市海安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赵中伟的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赵中伟因交通事故受伤,遗留“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其伤残程度为十级;根据伤情,误工期限计算至鉴定前一日止;伤后壹人护理120日;营养90日。二次手术取右股骨内固定,误工30日,壹人护理15日,费用6000元左右。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用1800元。2012年11月24日,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苏通分公司作出江苏宁价苏通分公司公估字(2012)114404D号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公估结论书,结论为该事故造成标的车(海安C098125号电动车)直接损失金额为280.00人民币。原告为此支付公估费1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赵中伟与谢让军就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另查明,原告赵中伟的母亲徐素娟系南通市夏氏丝绸织造有限公司职工,代发工资银行为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账号为3206217501101001462896,其2012年8月份工资为1382元、9月份工资为2058元、10月份工资为1920元。赵中伟事故发生前为南通长三角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劳务合同工,代发工资银行为中国银行,账号为60×××25,其8月份工资为2825.45元、9月份工资为2516.66元、10月份工资为2052.21元。原告赵中伟为失地农民,已纳入社会保障统筹。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放射检查报告单、门诊医疗费收据、住院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户口簿(复印件)、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及证明、公司证明、工资明细表、中国银行账户明细(复印件)、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账户明细(复印件)、海安县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登记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公估结论书、公估费发��、交通费发票、被告谢让军的交强险保单、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原告赵中伟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谢让军承担次要责任,公安机关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赵中伟因交通事故受伤,依照法律规定有权获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的赔偿。交通事故中,原告赵中伟身体受伤,经有权机构鉴定构成伤残,原告还有权获得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但各个项目的赔偿应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其计算标准应当符合法律规定。谢让军所驾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设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的损失由当事人按责分担。本案中原告赵中伟与谢让军已就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成协议,且已获赔偿。对于尚未获赔的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到庭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利和陈述事实的抗辩权利,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应由保险公司自行承担。原告赵中伟伤后就诊花去医疗费21521.02元,其主张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赵中伟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段时间需要他人护理、照料,护理期限已经鉴定机构所作鉴定意见加以证实。原告发生事故时19岁,伤后由其母亲护理,符合常情,且原告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徐素娟的工资所打入的银行账户的明细确定原告护理人员徐素娟工资标准为59.56元/天,认定护理费7147.2元(59.56元/天*120天)对���原告的误工费,误工期限已经鉴定机构所作鉴定意见加以证实,本院认定误工期限237天。根据原告所提供的工资单及银行账户的明细可以相互印证原告误工标准为82.16元/天,故原告误工费为19471.92元。对于原告的财产损失费280元经有权机构进行了评估,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由此花费的公估费100元亦属必然发生的合理损失,依法可以获得赔偿。本院认可原告财产损失费380元(含公估费100元)。对于原告提供的施救费票据,由于非正式票据,且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可。鉴于原告为失地农民且纳入社会保障统筹,本院对于原告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但被告保险公司并未能提供反证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原告残疾赔偿金为59354元(29677元/年*20年*0.1)。原告赵中伟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给原告精神造成较大伤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本案原告的过错程度、侵权后果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为15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损失300元,部分票据的关联性无法确认,本院采信保险公司意见,酌定为100元。原告赵中伟因本起交通事故在交强险限额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0000元、护理费7147.2元、误工费19471.92元、财产损失费38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97953.1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中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费计97953.1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保险公司不能按照本院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赵中伟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2元减半收取501元,由原告赵中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2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代理审判员 唐小红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范玲玲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