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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温刑终字第130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1-29

案件名称

黄某某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黄李达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刑事二审(复核)案件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邹某某;黄某某;魏某某;吴某某;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温刑终字第1309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1月5日被抓获,次日因吸毒被永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同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黄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1月14日被抓获,同日因吸毒被永嘉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魏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1月7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吴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1月14日被抓获,次日因吸毒被永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同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辩护人林某某。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审理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原审被告人邹某某、魏某某、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作出(2013)温永刑初字第93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邹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2年9月份,经彭某某(另案处理)介绍,被告人邹某某在其位于桥头镇十四路车站楼上的413号出租房内将约0.3克冰毒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胡某某。2.2012年10月份,被告人魏某某两次分别替彭某某在桥头镇康乐大楼和农业银行门口向陈某收取购买毒品的300元和500元人民币,并交给彭某某,每次收取10元跑腿费。3.2012年12月份,被告人黄某某接到陈某电话称购买500元冰毒,随后让陈某到其位于桥头镇白下中街70号二楼后间,并准备好吸食毒品用的冰壶。被告人黄某某与陈某、邹某某三人在房间轮流吸食冰毒,后被告人黄某某收取了陈某购买冰毒的500元人民币。4.2012年12月份,被告人吴某某暂住在被告人黄某某位于桥头镇白下中街70号家中。暂住期间,被告人黄某某多次提供冰毒供给吴某某吸食,而被告人吴某某亦两次帮助被告人黄某某将约1克冰毒送至楼下,以400元的价格贩卖给全某某。5.2012年12月份,被告人黄某某容留邹某某等人在其位于桥头镇白下中街70号家中吸食冰毒,吸食的冰毒和工具均由被告人黄某某提供,随后将一些冰毒交给被告人邹某某。后被告人黄某某两次分别让被告人邹某某将约0.3克冰毒免费送给“蛇勇”,将一包冰毒以200元价格贩卖给陈某。6.2013年1月5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容留彭永浦在其位于桥头镇白下中街70号家中吸食冰毒,吸食的冰毒和工具均由被告人黄某某提供,后被民警查获,被告人黄某某和彭某某爬窗逃脱。民警在现场发现并提取手机二部、冰毒疑似物一包。7.2013年1月14日晚7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容留吴某某在其位于温州市鹿城区南浦街道鱼鳞浃村车站西路1号的暂住处吸食毒品,吸食的冰毒和工具均由被告人黄某某提供,随后被民警查获。民警在现场发现并提取冰毒疑似物两包和麻古疑似物两包。经鉴定,在永嘉县桥头镇白下中街70号房间内搜查出的一包毒品疑似物重1.4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温州市鹿城区车站西路1号房间发现的四包毒品疑似物,一包块状晶体重0.4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两包红色药丸重0.3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一包褐色晶体重0.1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黄某某、邹某某、魏某某、吴某某的供述,同案犯尚水仙的供述,证人胡某某、金某某、陈某、全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毒品当场称量记录、扣押清单、上交清单,理化检验报告,辨认笔录,手机通话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材料。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以贩卖毒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邹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魏某某、吴某某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原审被告人邹某某上诉称,虽然帮助彭某某、黄某某实施了毒品犯罪,但没有获利,且系初犯、偶犯,原判量刑畸重,要求改判。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吴某某因吸毒被抓获,后主动交代自己帮助黄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并在量刑上予以体现。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邹某某提出帮助彭某某、黄某某实施了毒品犯罪,但没有获利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吴某某与黄某某被抓获时,侦查人员在犯罪现场查获了毒品疑似物,故属于有毒品犯罪的重大嫌疑,随后吴某某在公安机关对其调查过程中,主动交待自己贩卖毒品的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吴某某的辩护人林某某关于应认定吴某某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邹某某、原审被告人黄某某、魏某某、吴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少量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黄某某系多次贩卖,属情节严重;原审被告人黄某某又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又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对黄某某应予以数罪并罚。鉴于黄某某、邹某某、魏某某、吴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邹某某及吴某某的辩护人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若荪审 判 员  袁骁乐代理审判员  陈小希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东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