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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201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门俊军与吴雪荣、王焕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门俊军,吴雪荣,王焕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2011号原告门俊军,山东奥宝化工集团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王明栾,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雪荣,居民。委托代理人王焕明,居民。被告王焕明,居民。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驻所地:潍坊市奎文区东风东街8131号东泰大厦8楼。负责人张学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国庆,该公司职工。原告门俊军与被告吴雪荣、王焕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建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田春艳、人民陪审员罗克京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门俊军的委托代理人王明栾,被告吴雪荣的委托代理人王焕明,被告王焕明,被告信达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国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门俊军诉称,2013年6月21日12时30分许,被告吴雪荣无证驾驶鲁G×××××号小型客车,沿国道206线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安丘收费站南侧处时,与对向行驶原告门俊军驾驶的鲁V×××××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门俊军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吴雪荣驾车逃逸。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雪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门俊军无事故责任。经查,鲁G×××××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王焕明,在被告信达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吴雪荣、王焕明共同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鲁G×××××号车车主是被告王焕明,该事故系吴雪荣借用王焕明车辆使用过程中发生。该车在信达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信达财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鲁G×××××号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因被告吴雪荣是无证驾驶,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承担责任,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1日12时30分许,被告吴雪荣无证驾驶鲁G×××××号小型客车,沿国道206线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安丘收费站南侧处时,与对向行驶原告门俊军驾驶的鲁V×××××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门俊军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吴雪荣驾车逃逸。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雪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门俊军无事故责任。原告门俊军伤后入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支出医疗费11719.97元。2013年8月14日,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1、门俊军之损伤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2、门俊军的误工时间为伤后三个月;3、门俊军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4、门俊军出院后治疗需医疗费4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200元、委托鉴定费100元。2013年7月8日,经安丘市嘉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所驾鲁V×××××号二轮摩托车损失价值为28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60元。另查明,原告门俊军在事故发生前为山东奥宝化工集团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收入2863元。还查明,鲁G×××××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王焕明,在被告信达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20000元,财产损害赔偿限额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2013年7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各被告赔偿损失20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由各被告赔偿以下损失:医疗费11719.97元、误工费8589元(2863元/月×3个月)、护理费3175.20元(45天×70.56元/天)、后续治疗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6元/天×45天)、交通费600元、车损280元、评估费60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复印费25元,共计26419.1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告举证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吴雪荣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门俊军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门俊军受伤、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雪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门俊军不承担事故责任,定责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遭受损失,请求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应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供的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各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1719.97元、误工费8589元、护理费3175.20元、后续治疗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车损280元、评估费60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复印费25元,各被告对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00元,被告信达财险公司认为数额过高,请求法院酌定,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酌定为200元。综上,本院核定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11719.97元、误工费8589元、护理费3175.20元、后续治疗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车损280元、评估费60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复印费25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6019.1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方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分担。被告信达财险公司承保了鲁G×××××号车辆的交强险,本院确定由被告信达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复印费损失共计25679.17元、赔偿原告财产损失340元,共计赔偿原告损失26019.17元。因被告信达财险公司已足额赔偿了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故被告吴雪荣、王焕明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信达财险公司提出的被告吴雪荣无证驾驶,不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及分项赔偿的主张,本院认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作为肇事车辆承保人的保险公司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所确定的赔偿义务而进行的赔偿,该赔偿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意在弥补因加害人的赔偿能力不足、拒绝赔偿、肇事后逃逸、赔偿时效滞后等原因可能出现的受害人求偿不能或不能充分求偿的客观风险。确定保险公司该项法定赔偿义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未规定驾驶人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交强险保险公司可拒赔,且亦未规定为分项赔偿,故被告信达财险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门俊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6019.1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门俊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元,由原告门俊军负担10元,被告吴雪荣、王焕明共同负担450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吴雪荣、王焕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或未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和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的,视为放弃上诉,一律不按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董建义代理审判员  田春艳人民陪审员  罗克京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振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