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龙刑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王某甲、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龙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陈某;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衢龙刑初字第30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9月20日被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本案于2013年4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游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因本案于2013年4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游县看守所。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3)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陈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5日,被告人王某甲、陈某伙同他人驾驶赣E×××××轿车从江西省窜至龙游县城区,预谋以购物为名到商店内盗窃香烟。当日下午,二被告人及同伙先后窜至龙游县叶记烟酒副食品商店、小白兔汽车租赁店、银文烟行,共窃得价值1685元的软壳中华香烟2条、软壳利群香烟1条、硬壳阳光利群香烟1条,并藏匿在轿车中。后二被告人在逃离现场时被抓获归案。案发后,民警对赣E×××××轿车进行搜查,依法扣押全部所窃香烟;现已发还给被害人。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王某甲、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王某甲涉案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同时认定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要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追究被告人王某甲、陈某的刑事责任。上述指控的事实,被告人王某甲、陈某在庭审中亦予供认;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盛某、王某乙、何某的陈述,证人金某、胡某、周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车辆及香烟照片,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车辆信息查询,衢州市烟草公司龙游分公司证明,归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江西省铅山县公安局石塘派出所证明,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等证据所证实。本案事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王某甲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陈某归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犯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5日起至2013年10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5日起至2013年9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小英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韩 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