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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陕审民申字第0112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高喜民与郝治斌保证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高喜民,郝治斌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陕审民申字第0112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高喜民,男,1968年3月3日出生,汉族,延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宝塔分局干部。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郝治斌,男,1966年9月9日出生,汉族,延安市宝塔区桥沟镇人民政府干部。再审申请人高喜民因与被申请人郝治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延中民终字第00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高喜民申请再审称:1、法院认定郝治斌于2012年4月25日提起诉讼的事实不存在。首先,一审法院受理本案的立案审批表的机打内容表明郝治斌是2012年5月2日提起诉讼的。其次,一审法院在受理本案的《民事一审案件立案审查表》中载明的信息,修改的内容与其他内容之间相矛盾。第三,郝治斌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已经就同一事实向宝塔区法院以申请人为被告提起了诉讼,且该诉讼并未终结。2、原审判决在认定和采纳证据时违反了最高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宝塔区人民法院立案庭的《情况说明》与该院受理本案立案审批表的内容相矛盾。3、原审判决机械地理解与适用法律,判令申请人承���连带保证的依据不足。借条上写明“备十三万押金条据以备清欠”,表明申请人承担的保证责任是以借款人不能清偿借款为前提,符合《担保法》关于一般保证的规定。因此,申请人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而不是连带保证责任。另外,押金条据属物的担保,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郝治斌的诉讼请求。本院审查期间,高喜民提交三份收据复印件,以证明董海利将十三万押金条据交与郝治斌,郝治斌应当以该十三万清偿欠款。三份收据的交款部门是延安市金海棠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棠公司),收款事由是代理商押金,上面加盖中国联通有限公司延安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印章。高喜民称,金海棠公司就是董海利的私人公司,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审查认为:2011年4月25日,董海利向郝治斌出具了100000元的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利息为12000元,高喜民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了字,另外借条上括号注“备拾叁万押金条据以备清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高喜民只是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了字,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故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虽然借条上载明“备拾叁万押金条据以备清欠”,但并未明确约定以押金条据清欠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间的先后顺序,高喜民申请再审认为债务人董海利提交押金条据以备清欠,说明保证人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该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担保人高喜民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2011年10月26起至2012年4月25日止。经查,郝治斌于2012年3月28日以董海利、高喜民为被告向宝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时并未超过保证期间。虽然该案郝治斌撤诉,但随后又以高喜民为被告提起诉讼,上述行为是连续的,表明郝治斌从2012年3月28日起即以诉讼方式向债务人和担保人主张权利,故高喜民申请再审认为原告起诉已过保证期间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押金条据是否属于物的担保的问题。从相关法律规定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一)汇票、支票、本票;(二)债券、存款单;(三)仓单、提单;(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六)应收账款;(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根据规定,上述明确可以作为权利质押的标的并不包含押金条据。那么是否能够包含在“应收账款”项目里,《中国人民银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四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应收账款包括下列权利:(一)销售产生的债权,包括销售货物,供应水、电、气、暖,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等;(二)出租产生的债权,包括出租动产或不动产;(三)提供服务产生的债权;(四)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不动产收费权;(五)提供贷款或者其他信用产生的债权”,上述规定的可以质押的应收账款中亦不包含押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还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本案中董海利仅将押金条据交付郝治斌,亦不符合上述质权设立的法律规定。从法理角度分析,可以质押的应收账款应当是可转让的、确定的债权,设定质押的债权数额应当确定,财产给付内容明确,并具备现实的可履行性。本案中,申请人高喜民提交的证据显示,金海棠公司向联通公司交付的是代理商押金,在该代理法律关系中,押金本身即具有担保的性质,是依附于代理法律关系而存在的,在基础合同存续期间,押金不能脱离主合同单独转让。同时,在代理法律关系中,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在押金中抵扣;在代理合同关系存续期间,无论基于何种理由,出押人金海棠公司不享有押金的返还请求权;当代理关系终止后,双方经过清算,金海棠公司有权请求联通公司返还押金或双方债权债务抵扣后的余额。基于上述分析,本案中押金条据记载的财产权利并未形成��定的债权,不具有可转让性和确定性,财产给付内容不明确,且不具备现实的可履行性,因此,本案中的押金条据不符合作为应收账款质押的条件,董海利将押金条据交付郝治斌不产生质权设立的法律后果,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关于质押的相关规定。另外,申请人高喜民提交的证据显示,押金条据的交款部门是金海棠公司,并不是董海利本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即便本案存在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也不影响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再审申请人高喜民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高喜民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建敏代理审判员  董 琪代理审判员  任 庆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