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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01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如佳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支公司、杨家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支公司,李如佳,杨家宽,曾国铭,李如国,重庆市蜀都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0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双龙大道218号奥蓝酒店1幢1-1、2-1。负责人陈剑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XX远,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如佳。委托代理人付晓琴,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家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国铭。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如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蜀都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街道翔宇路999号。法定代表人何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文均,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包志华,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如佳、杨家宽、曾国铭、李如国、重庆市蜀都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7日作出(2013)渝北法民初字第0726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支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远、被上诉人李如佳的委托代理人付晓琴、被上诉人李如国、被上诉人重庆市蜀都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志华、周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杨家宽、曾国铭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4月19日7时25分许,被告杨家宽驾驶渝B×××××货车从渝北区旱土往渝北区空港园区方向行驶,该车行驶至渝北区浅水湾红绿灯路口路段右转进入空港园区时,遇李如国驾驶渝B×××××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李如佳从沙坪往双凤桥方向行驶,渝B×××××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渝B×××××货车右侧超车时,渝B×××××摩托车左侧与渝B×××××货车右前部接触,造成渝B×××××摩托车倒地,李如国和李如佳两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杨家宽和李如国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李如佳、被告曾国铭和蜀都公司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被告李如国对该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其认为被告杨家宽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对该事故认定书亦有异议,认为被告杨家宽系正常行驶,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由于双方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分歧较大,本院将在本判决书后面对其效力进行评议。原告伤后被送到重庆市渝北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在该院被诊断为:①重型颅脑损伤(双侧额颞部硬膜外血肿、右侧额颞部开放性颅脑损伤、右侧颞叶脑挫裂伤、双侧颞部颅骨粉碎性骨折、颅底骨折、原发性脑干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双侧额颞顶枕部头皮撕脱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②双肺挫伤、胸腔积液;③左侧耳郭贯通伤;④全身多处软组织及皮肤挫伤;⑤左侧尺骨鹰嘴骨折;⑥右眼外伤性视神经病变、黄斑病变;⑦外伤性左侧外耳道狭窄并闭锁、鼓室积血;⑧左侧周围性面瘫。在该院住院治疗110天(2012年4月19日-2012年8月7日)。住院期间一共用去医疗费248470元。出院时医嘱:①院外继续康复治疗,休息叁月后来院行颅骨缺损修补术;②院外行右眼、左侧外耳道疾病治疗;③院外密切观察病情恢复情况,如有明显渗血、渗液,及时来院就诊;××患者颅骨缺损存在,院外注意保护颅骨缺损区,避免因外伤损伤脑组织;⑤伤后1、3月复查头颅CT;⑥门诊随访。2012年11月21日,原告被送到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住院治疗,其伤在该院被诊断为:双侧额颞部颅骨缺损。在该院住院治疗25天(2012年11月21日-2012年12月16日)。住院期间一共用去医疗费93549元。出院时医嘱:①建议多休息,不能劳累,加强营养;②定期随诊;③继续行营养神经细胞、保护脑功能治疗;④我科不适随诊。2012年7月3日、2012年7月17日和2013年1月11日,原告三次去大坪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2000元。2012年11月20日,原告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治疗一次,用去医疗费10元。2012年9月19日,原告到重庆市渝北区人民医院治疗一次,用去医疗费400元。2013年1月14日,原告到重庆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一次,用去医疗费995元。2013年2月6日,原告到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门诊检查一次,用去检查费100元。因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一共用去医疗费345524元(被告曾国铭垫付21.3万元、被告李如国垫付4.4万元、原告自己垫付88524元)。对原告擅自到药房购买蛋白粉和疤痕贴的费用合计766元未予计算。2013年1月11日,经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续医费、误工时限进行了司法鉴定,并于2013年2月7日得出以下的鉴定意见:①李如佳轻中度智力障碍伴外伤性人格障碍、右眼××目4级、左耳中等重度听觉障碍、左侧轻度面瘫难以恢复后遗症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六级、八级、十级、十级伤残;②结合李如佳目前外耳道外段闭锁情况,可行外耳道成形术等治疗,按照重庆市三甲医院收费标准费用约为人民币2万元;③李如佳的误工时限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2800元。原告李如佳的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其从2010年10月至2012年7月在渝北区汉渝路天灯堡巷55号2-9-2租房居住,2012年8月至今居住在渝北区两路街道双北街46号4幢2单元3-1,并于2010年12月至2011年10月在重庆市通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从事挖机作业,于2011年11月7日开始被重庆万友人才服务有限公司派遣到重庆长安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上班,受伤前五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868元。原告受伤之后,在2012年5月至10月这6个月中,重庆长安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一共发给原告工资5499元;因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因此重庆长安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从2012年11月开始就没有再减少原告工资。渝B×××××号摩托车系被告李如国所有,该车未定期检验,发生交通事故时该摩托车系从渝B×××××号货车右方超车。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如国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4万元。渝B×××××号货车系被告曾国铭购买后挂靠在被告蜀都公司进行经营,被告杨家宽系被告曾国铭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万元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50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之内。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货车系超载行驶,向右转弯时未打转向灯。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和被告蜀都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中约定,驾驶员超载行驶的,保险公司的免赔率为10%。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曾国铭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1.3万元。重庆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968元/年。现原告要求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而诉至本院。审理中,因双方当事人分歧较大,调解未果。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渝B×××××号货车已经依法投保了12.2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千元)的交强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之内,所以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当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和残疾赔偿金;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事发现场的监控视频资料显示,被告杨家宽驾驶超载的渝B×××××号货车占据道路的中间行驶准备向右转弯,给该货车的左边和右边留下了几乎等宽的路面,被告李如国驾驶的渝B×××××号摩托车从渝B×××××号货车右边超越该车时,该货车在未打转向灯的情况下突然向右转弯,导致渝B×××××号货车右前部与渝B×××××号摩托车左侧接触,被告李如国和原告李如佳被摔倒在地上,渝B×××××号货车因制动不及时右前轮直接碾向原告李如佳。本院认为,被告杨家宽驾驶超载的货车在向右转弯时未打转向灯,驾驶时疏忽大意,两车相撞后因超载导致制动距离延长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如国驾驶未定期检验的渝B×××××号摩托车从右侧超车且未让李如佳佩戴头盔,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本院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认定被告杨家宽与被告李如国承担同等责任的事故认定书不予采信。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以被告杨家宽与被告李如国按照7:3的比例分担民事责任较为适宜。渝B×××××号货车系被告曾国铭所有,被告杨家宽系被告曾国铭雇佣的驾驶员,因此杨家宽驾驶该车造成原告损害的后果,依法应当由被告曾国铭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渝B×××××号货车系被告曾国铭购买后挂靠在被告蜀都公司进行经营,因此被告蜀都公司应当与被告曾国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受重庆市渝北区公安分局交巡警支队的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续医费、误工时限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次鉴定的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意见书不存在明显依据不足,经过质证认定能够作为证据使用,因此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续医费和误工时限进行重新鉴定,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准许。从原告举示的证据看出,原告的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已经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有正当的生活来源,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根据原告的年龄,其残疾赔偿金应当计算20年,金额为243461元(22968元/年×20年×53%)。原告住院治疗13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320元(32元/天×135天),护理费为6750元(50元/天×135天)。原告向本院举示的工商银行对账单显示,其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1868元;原告受伤之后,在2012年5月至10月这6个月中,重庆长安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一共发给原告工资5499元;从2012年11月开始,该公司就没有再减少原告工资,因此其误工费为5709元(1868元/月×6月-5499元)。原告向本院举示了加强营养的医嘱,证明原告确实需要加强营养以恢复身体××;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3000元,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600元,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较重,已经构成六级附一处八级和二处十级伤残,给原告及家人造成了较大的精神伤害,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4万元,被告认为该请求太高;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主张2万元。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全部损失有:医疗费345524元、误工费5709元、护理费6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243461元、续医费2万元、鉴定费2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合计652164元。在原告的上述损失款652164元中,应当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直接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医疗费合计12万元;又因被告蜀都公司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50万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与被告蜀都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中约定,投保车辆因超载发生交通事故的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免赔率为10%,因此余下的532164元应当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35263元(532164元×70%×90%),被告蜀都公司与曾国铭连带赔偿37252元(532164元×70%×10%),被告李如国赔偿159649元(532164元×30%)。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不赔偿鉴定费,未向本院举示相关证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应当对非医保用药予以剔除,因其未就该免责条款对被告蜀都公司进行明确告知,被告蜀都公司对剔除非医保用药亦不认可,故本院对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该项辩解不予支持。原告李如佳与被告李如国系堂兄弟关系,原告李如佳搭乘被告李如国驾驶的摩托车系免费的好意搭乘,依法应当减轻被告李如国的赔偿责任;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减轻被告李如国20%的赔偿责任为宜;即在上述的159649元中,仅由被告李如国赔偿127719元(159649元×80%)即可,原告李如佳自行承担31930元(159649元×20%)。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曾国铭已经垫付医疗费21.3万元,因此原告反欠被告曾国铭175748元,该款应当在上述天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予以扣除;又因为被告曾国铭还应当承担本案的受理费2695元,因此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仅赔偿原告李如佳162210元(335263元-175748元+2695元)即可。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如国已经垫付医疗费4.4万元,该款应当在被告李如国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予以扣除,因此被告李如国还应当赔偿原告83719元(127719元-4.4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李如佳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医疗费合计12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李如佳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续医费、鉴定费合计16221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李如国赔偿原告李如佳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续医费、鉴定费合计8371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李如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50元(已是减半收取),由原告李如佳负担230元,被告李如国负担925元,被告曾国铭负担2695元(此款原告已经预交7240元,多缴纳的3390元由本院直接退还原告,被告曾国铭应当给付原告的2695元已经在上面的赔偿款中抵扣清楚,被告李如国负担的92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渝B×××××号货车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属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李如佳伤残鉴定程序合法为由驳回上诉人重新鉴定的申请,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对于医保用药应免赔的免责条款未向投保人进行明确告知义务,在事实认定上存在严重问题。请求撤销原判,重新确定上诉人在此次事故中的赔偿责任等。被上诉人李如佳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证据确实充分,判决合理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从视频资料看,李如国的车是直行,杨家宽的肇事车辆是转弯但没打转向灯;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公正,应该采信;上诉人对保险义务没有尽到说明义务。被上诉人李如国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重庆市蜀都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我公司的答辩意见和被上诉人李如佳的答辩意见相同。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二审审理中另查明,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支公司名称变更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支公司。本院认为,对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支公司上诉提到的渝B×××××号货车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主要责任、公安机关委托鉴定的鉴定结论从实体和程序上都有瑕疵以及对于医保用药范围应免赔的免责条款未向投保人进行明确告知义务的问题,一审判决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证据作出了认定,其理由在一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已作了详细的阐述,对此本院予以采信。故一审判决根据鉴定结论主张的被上诉人李如佳的各项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本案客观事实和事发现场的监控视频资料划分的被上诉人杨家宽和被上诉人李如国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适当。综上,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700元,由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欲晓审判员  肖怀京审判员  郑 泽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梁多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