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2110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北京瀛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北京勍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瀛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北京勍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21100号原告北京瀛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88号(7-10号楼)10幢2707室。法定代表人胡顺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小勇,北京市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勍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大桥路8号院3号楼4层2435内418室。法定代表人刘素杰,总监。委托代理人李博媛,女,1975年7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杨,女,1989年3月18日出生。原告北京瀛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瀛安经纪公司)与被告北京勍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勍尚经纪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瀛安经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小勇,被告勍尚经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博媛、杨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瀛安经纪公司诉称:经瀛安经纪公司中介代理,客户Mr.DavidKelly看中了香江花园410C,准备租赁,并与瀛安经纪公司签署了《看房确认书》。此后,勍尚经纪公司私下联系香江花园开发商和Mr.DavidKelly,意图将该笔业务据为己有。2012年12月26日,瀛安经纪公司与勍尚经纪公司签署了《合作协议》,双方确定该笔业务为双方合作,分享香江花园开发商支付的中介佣金,勍尚经纪公司于收到香江花园开发商支付的佣金后5日内将其中的40%支付给瀛安经纪公司。现Mr.DavidKelly早已入住香江花园410C,香江花园开发商也已经支付给勍尚经纪公司佣金43125元,但是勍尚经纪公司拒不向瀛安经纪公司支付佣金。故瀛安经纪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勍尚经纪公司支付佣金17250元(43125元*40%),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勍尚经纪公司辩称:勍尚经纪公司从开发商手中拿到的佣金是42500元,税后收入是39525元,扣除给介绍人的好处费11858元及给客户买家具花费的3500元,最后的实际佣金收入是24167元,24167元的40%为9666.8元,所以同意给付瀛安经纪公司佣金9667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6日,勍尚经纪公司作为甲方与瀛安经纪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针对客户Mr.DavidKelly将会签署香江花园410C,现甲乙双方同意售后服务工作由甲方安排,甲方将在收到开发商的佣金后在5日内将支付香江花园410C实际佣金收入的40%给乙方。乙方不再对客户Mr.DavidKelly进行任何责任追究,关于香江花园410C之前签署的看房确认书在此协议双方签署后正式失效。后,Mr.DavidKelly入住香江花园410C,北京香江花园别墅房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江花园公司)以现金的方式向勍尚经纪公司支付佣金42500元,勍尚经纪公司并没有向香江花园公司开具发票,也没有向瀛安经纪公司支付任何佣金。诉讼中,瀛安经纪公司与勍尚经纪公司对合同约定的“实际佣金收入”的理解存在争议。勍尚经纪公司提出实际佣金收入应当扣除该笔佣金所交纳的税款2975元(包括5%的营业税2125元、7%的城建税148.75元、3%的教育费附加63.75元、2%的地方教育费附加42.50元、0.2%的所得税核定征收595元)、客户的家具款3500元、介绍人王红霞的好处费11858元。瀛安经纪公司则认为实际佣金收入即开发商支付的佣金,对于勍尚经纪公司提出扣除项目均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瀛安经纪公司提供的合作协议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瀛安经纪公司与勍尚经纪公司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双方对合作协议中约定的实际佣金收入的理解存在争议。瀛安经纪公司认为系勍尚经纪公司向开发商收取的佣金。而勍尚经纪公司认为应当扣除税款、好处费、家具款等。因双方合作协议中并未约定应从开发商收取的佣金中扣除前述费用,瀛安经纪公司也不予认可,勍尚经纪公司在以现金方式收取开发商佣金后并没有开具相应的发票,也没有举证证明就该笔收入交纳过相应税款;至于好处费和家具款,因勍尚经纪公司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有合法依据在收到的佣金中予以扣除,故勍尚经纪公司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定勍尚经纪公司实际从开发商香江花园公司拿到的实际佣金收入为42500元,故勍尚经纪公司应该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向瀛安经纪公司支付42500元的40%即17000元,至于瀛安经纪公司提出的开发商支付的佣金数额为43125元,因瀛安经纪公司未举证证明,故本院对该数额不予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勍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北京瀛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佣金一万七千元;二,驳回原告北京瀛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一十六元,由被告北京勍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玲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