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陇民初字第0044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张胜利诉孙陇鹃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陇民初字第00447号原告张某甲,男,生于1983年11月4日。委托代理人张万红,陕西法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某,女,生于1984年9月29日。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万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我和被告于2004年12月7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2005年12月23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10月26日生一女孩取名张某乙。婚初关系还可以。自被告2009年去苏州打工以后,我俩感情就不好了,被告经常给我找毛病。2009年冬天,被告的妹子叫被告去街道转,自此后被告就再没回来过,我去找也找不见人。我得知2012年5月份被告回到娘家,便和我爸多次去叫她回家,她都不回来。她在娘家呆了一个多月就走了,现在在啥地方我也不知道,也不和我联系,不管娃娃。现我状诉法院,要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女孩张某乙由我抚养。诉状中我要求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我自愿放弃。被告孙某某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2月7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2005年12月23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10月26日生一女孩取名张某乙,现年8周岁。婚初夫妻关系尚可。自2009年原、被告共同外出至苏州打工开始,期间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不睦。2009年底,被告以去县城逛街为由离家外出。2012年5月被告返回陇县在其娘家居住月余后再次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女孩张某乙。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村委会证明、结婚证、证人证言、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互相关心,维护平等、和谐、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共同生活过程中因琐事发生矛盾后,被告无故离家出走,和原告分居生活已逾三年,致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诉请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孙某某外出下落不明,女孩张某乙一直随原告方生活,继续随原告生活有利于孩子成长,故对原告要求抚养孩子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张某甲与孙某某离婚。二、女孩张某乙由张某甲抚养,孩子抚育费由张某甲自负。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峰人民陪审员 张雄英人民陪审员 闫芳萍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曼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