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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47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钟奇达与陈友春、陈金润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奇达,陈友春,陈金润,陈友春提交了由深圳市盐田区海山街道鹏湾社区居民委员会开具的居住证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470号原告钟奇达,男,汉族,1952年6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自衡,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新锋,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友春,男,汉族,1976年04月22日出生。被告陈金润,男,汉族,1973年08月18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告陈友春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异议,认为虽然其户籍所在地为深圳市福田区彩田路恒润大厦813,但于2012年1月开始已长期居住在深圳市盐田区海山街道鹏湾社区居委会鹏湾一村7栋1单元801房,经常居住地也在深圳市盐田区,而本案另一被告陈金润其户籍所在地及经常居住地也均是深圳市盐田区。所以应由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陈友春提交了由深圳市盐田区海山街道鹏湾社区居民委员会开具的居住证明,内容为:“兹有我辖区居民陈友春、男、身份证号码:441522197604221059、2012年1月2日起居住在鹏湾一村7栋1单元801房。特此证明”。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并无任何证据证明本案合同履行地在深圳市福田区。且本案被告陈友春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深圳市盐田区,被告陈金润户籍所在地亦在深圳市盐田区,故本案被告住所地均在深圳市盐田区。综上,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案应由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审理为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陈友春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谭    茜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何志伦(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