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丹民初字第0002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周兴驰、周兴伟与邹汉俊、王新果、徐宁、南阳恒祥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兴驰,周兴伟,邹汉俊,王新果,徐宁,南阳恒祥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丹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丹民初字第00028号原告周兴驰,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家虎,陕西商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兴伟,男,汉族,农民。被告邹汉俊,男,汉族,农民。被告王新果,男,汉族,农民。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马党恩,河南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宁,男,汉族,农民。被告南阳恒祥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祥运输公司)。住所地:南阳市312国道。法定代表人邹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党恩,河南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号豫粮大厦**层及东配楼***层。负责人王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应帅,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运输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农业路16号省汇中心项目*号楼**层**户。法定代表人陈立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帅印,河南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兴驰、周兴伟诉被告邹汉俊、王新果、徐宁、恒祥运输公司、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XX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周兴驰、周兴伟及周兴驰委托代理人李家虎,被告邹汉俊、王新果、恒祥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党恩,被告徐宁,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应帅,被告XX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帅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6日16时许,被告徐宁驾驶豫R973**/豫RJ5**(挂)半挂车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国道与棣花路口交汇处时,与由东向西欲进入棣花街道周明文驾驶后载姜书粉的两轮摩托车相撞,碰撞后货车将摩托车及周明文、姜书粉推行130余米,致周明文、姜书粉当场死亡,两车受损。2012年12月24日,丹凤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徐宁负事故主要责任,周明文负事故次要责任,姜书粉无责任。事故车辆豫R973**/豫RJ5**(挂)半挂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邹汉俊、王新果,该车挂靠于被告恒祥运输公司,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主、挂车交强险,保险期限均为2012年8月24日至2013年8月23日。被告恒祥运输公司就本案事故车辆豫R973**/豫RJ5**(挂)半挂车与被告XX运输公司签订有安全互助服务协议,其中主车的第三者责任互助限额为500000元,挂车的第三者责任互助限额为50000元。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诉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之父周明文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人身损失497276.5元和财产损失6808元,共计504084.5元。其中1、死亡赔偿金20734元×20年=414680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受害人周明文之母李回香计算5年)25575元;3、丧葬费19521.5元;4、运尸费2300元、冰棺费1200元、停尸费3600元、电费400元,共计75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6、摩托车修理费6808元。对以上损失请求判令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损失的70%减去被告邹汉俊已垫付的70000元后,由被告邹汉俊、王新果、徐宁、恒祥运输公司、XX运输公司共同赔偿,并互负连带责任。被告徐宁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实属,但交警队认定我负事故主要责任过重。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无异议。被告邹汉俊、王新果、恒祥运输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原告主张运尸费2300元、冰棺费1200元、停尸费3600元、电费400元,共计7500元,属于丧葬费范畴,系重复主张。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证据不充分。安全互助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性质,应在本案中一并解决。被告邹汉俊垫付的70000元,应由原告在获得赔偿款后予以退还。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对两名受害人的各项合理损失按损失比例进行赔偿。被告徐宁已涉嫌刑事犯罪,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及其他不合理项目不予赔偿。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XX运输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其要求以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主张运尸费2300元、冰棺费1200元、停尸费3600元、电费400元,共计7500元,属于丧葬费范畴,不予赔偿。此外,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被告恒祥运输公司与我公司就本案事故车辆签订的安全互助服务协议属于合同关系,而本案是一起民事侵权纠纷,二者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解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6日16时许,被告徐宁驾驶豫R973**/豫RJ5**(挂)半挂车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国道与棣花路口交汇处时,与由东向西周明文驾驶后载姜书粉(另一案受害人)的两轮摩托车相撞,碰撞后货车将摩托车及周明文、姜书粉向东推行130余米,致周明文、姜书粉当场死亡,两车受损。2012年12月24日,丹凤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本起事故主要是徐宁所驾车辆刹车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要求,行驶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引起的,同时周明文无证驾车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徐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1条、第38条、第44条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周明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1款、第38条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姜书粉无事故责任。事故车辆豫R973**/豫RJ5**(挂)半挂车系被告邹汉俊、王新果共有,被告徐宁系其二人雇请的司机。该车挂靠于被告恒祥运输公司,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主、挂车交强险,保险期限均为2012年8月24日至2013年8月23日。被告恒祥运输公司就本案事故车辆与被告XX运输公司签订有安全互助服务协议,其中主车的第三者责任互助限额为500000元,挂车的第三者责任互助限额为50000元,互助期限均为2012年8月24日至2013年8月23日。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和互助服务期间。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周明文家属从丹凤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领取事故垫付款20000元,被告邹汉俊垫付70000元。经本院调查,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李回香已于2010年去世。经核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414680元(20734元×20年);2、丧葬费19521.5元(39043元÷12个月×6个月);3、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444201.5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一致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主、挂车交强险保单及车辆安全互助凭证复印件、受害人周明文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死亡注销证明及本院调查的周某某、周兴驰证言材料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符合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要素,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权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本起事故主要是被告徐宁所驾车辆刹车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要求,行驶至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引起的,交警部门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及形成事故的原因作出的责任认定,被告徐宁、邹汉俊、王新果、恒祥运输公司虽持异议,但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相应证据,经本院审查该责任认定书,客观、公正,应予采信,并应以此作为确定本案侵权责任的依据。因本案事故车辆豫R973**/豫RJ5**(挂)半挂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主、挂车交强险,对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主、挂车交强险限额内分项予以赔偿(两份交强险平均分配给两名受害人),不足部分由被告邹汉俊、王新果按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二被告作为事故车辆共有人对基于共同利益而发生的侵权纠纷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事故车辆豫R973**/豫RJ5**(挂)半挂车挂靠于被告恒祥运输公司,故原告请求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由被告邹汉俊、王新果、恒祥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宁是被告邹汉俊、王新果雇请的司机,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雇主邹汉俊、王新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邹汉俊、王新果、恒祥运输公司、XX运输公司辩称,受害人周明文生前系农村户口,原告主张以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证据不充分,应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本起事故造成两人死亡,另案[(2013)丹民初字第00035号]受害人姜书粉以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于法有据,故本案周明文的死亡赔偿金也可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被告邹汉俊、王新果、恒祥运输公司、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又辩称,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合法依据,不应赔偿。本院认为,受害人周明文之母李回香已于2010年去世,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已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二款之规定,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的30000元数额过高,应酌情调整为10000元。被告邹汉俊、王新果、恒祥运输公司、XX运输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运尸费2300元、冰棺费1200元、停尸费3600元、电费400元共计7500元,属于丧葬费范畴,不予赔偿。本院认为该辩述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被告XX运输公司辩称其与恒祥运输公司是合同关系,而本案是一起侵权纠纷,两者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该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解决。本院认为,被告恒祥运输公司就本案事故车辆与被告XX运输公司签订的安全互助服务协议,双方属于一种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该协议对合同双方当事人之外的人不产生权利义务关系,故原告对被告XX运输公司没有请求权。被告XX运输公司的上述辩述理由成立,依法应予采纳。原告主张的摩托车修理费6808元,因其提供的证据缺乏客观性,无法确定摩托车修理费数额,故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定。对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444201.5元,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主、挂车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110000元,剩余334201.5元由被告邹汉俊、王新果按事故责任承担70%,即233941.05元,减去被告邹汉俊已垫付的70000元,剩余163941.05元由被告邹汉俊、王新果、恒祥运输公司互负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兴驰、周兴伟各项损失110000元。二、由被告邹汉俊、王新果、南阳恒祥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兴驰、周兴伟各项损失163941.05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对被告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原告周兴驰、周兴伟负担2700元,由被告邹汉俊、王新果负担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栓成审 判 员 秦玉喜人民陪审员 褚志贞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二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