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环民初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环县��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苏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环民初字第476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尚某某。被告苏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1日,被告苏某某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口头约定月息0.2元,借期三个月。后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三个月的利息共计6000元,但借款期满后被告一直拒不归还借款本金,且不支付延期利息。现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9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2011年3月,原告说其有100000元想按2分息借给别人,敬某某想借款,被告介绍原告同敬某某相识,2011年3月31日,原告给敬某某借款100000元,原告以与敬某某不熟识为由让被告书写借条一张,同时敬某某给被告出具100000元的借条一张。原告给敬某某银行存折一份,他们二人取钱之事被告不知晓。敬某某给原告清息3个月后,被告要求敬某某给原告还款,敬某某给原告出具了一张130000元的借条,里面包含了预付利息。敬某某对被告说原告当时没有找到被告出具给原告的100000元的借条,所以他在其出具的130000元的借条上注明了,借款之事已和被告无关。之后被告与原告电话联系,原告明确表示她丢失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借款之事已与被告无关,后原告一直未向被告要过这笔借款。敬某某死亡后,原告找被告要求同她一起向敬某某妻子催要借款,但均未果。原告遂要求被告给她50000元,并拿出了当时被告给原告出具的10000元的借条。被告和原告经单位同事多次调解,均未达成协议。现不同意归还该笔借款。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苏某某在同一单位工作。2011年3月31日,敬某某经被告苏某某介绍与原告刘某某相识,敬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20‰,借款期限为3个月,并于当日在原告刘某某的丈夫郭某某所有的中国某银行环县支行的存折上转取100000元存入敬某某的妻子董某某在中国某银行环县支行的户名下。因原告与敬某某不熟识,2011年4月1日,敬某某给被告苏某某出具100000元借条一张,同时被告苏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出具100000元借条一张,两份借条均由原告刘某某保管,本案开庭审理时由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交。借款后,敬某某给原告刘某某支付三个月的利息6000元。2011年6月份,敬某某给原告刘某某出具130000元的借条一张,其中有预付利息30000元,原告刘某某同时继续持有2011年4月1日敬某某出具给被告苏某某的100000元借条一张和2011年4月1日被告苏某某出具给原告刘某某的100000元借条一张。敬某某于2012年11月9日死亡。原告刘某某隐瞒了敬某某向其出具130000元借据的事实,同时否认2011年3月31日给敬某某借款的事实,遂要求被告苏某某向其归还借款100000元。为此原、被告发生矛盾,被告与原告通过电话对话协商,原告认可敬某某生前向其出具130000元借据的事实。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借条、通话记录视听资料、银行客户资料登记表、银行存取款凭条、证人证言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2011年3月31日,敬某某虽向原告刘某某借款100000元,但该笔借款由被告苏某某于同年4月1日向原告刘某某出具100000元借条一张,证明该笔借款的债权人为刘某某,债务人为苏某某。基于同一事实,2011年4月1日,敬某某向被告苏某某出具100000元借条一张,同样证明债权人为苏某某,债务人为敬某某,据此,可认定因同一笔借款形成的在原、被告及敬某某之间两种不同主体的法律关系。2011年6月份,在原告刘某某的同意下,敬某某以债务人身份重新向原告刘某某出具130000元借条一张,应视为原告同意该笔债务的转移,即该笔借款的债权人为刘某某,债务人为敬某某,基于同一事实主体不相同的新的法律关系产生,同时也确定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的债权、债务关系及苏某某与敬某某的债权、债务关系的一并灭失。基于上述两点,原告刘某某在债务人敬某某死亡后选择被告苏某某作为债务人向其清偿债务,原告刘某某虽未向本院提交敬某某于2011年6月份向其出具的借条,但在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的电话对话录音中,原告刘某某已陈述清楚,敬某某基于同一事实向其出具130000元借据的事实。故原告刘某某隐瞒事实,混淆不同主体的法律关系,法律主体上的债务人应为敬某某,其要求被告苏某某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韩鹏云审 判 员 敬雪峰代理审判员 黄 靖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