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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椒刑初字第58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苏某乙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乙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刑初字第582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乙。2011年10月27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4月24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刑诉(2013)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常、被告人苏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四五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苏某乙在台州市椒江区花园新村51幢1单元502室自己的暂住处容留陈思琪(系未成年人)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1次,自己亦参与吸食。同年12月19日晚,被告人苏某乙在台州市椒江区阳光国际公寓1号楼1707室自己的暂住处容留王学桂吸食甲基苯丙胺1次,自己亦参与吸食。2013年2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苏某乙在台州市椒江区阳光国际公寓1号楼1707室自己的暂住处容留王学桂吸食甲基苯丙胺1次,自己亦参与吸食。同年4月24日,被告人苏某乙被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吸毒者王学桂、陈思琪的陈述、证人徐某、刘某、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乙容留他人吸食毒品,3人次,其中未成年人1人次,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苏某乙认罪态度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乙要求从宽处理。审理认为,所辩属实,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二O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李慧慧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 燕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