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沾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王花贞与孔凡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花贞,孔凡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沾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沾民初字第68号原告王花贞,女,住沾化县。委托代理人刘学生,山东芳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孔凡彬(曾用名孔凡滨),男,住沾化县。原告王花贞与被告孔凡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宏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花贞及委托代理人刘学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孔凡彬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曾系同事关系,被告多次从原告处借款,并出具了凭证,约定了利息。原告虽多次催要,但是至起诉之日仍有本金60000元及三次款项的利息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一是被告于2011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为12‰,借款期限至2012年2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此款被告至今没有偿还;二是被告于2011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为12‰,借款期限至2012年2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此款被告至今没有偿还;三是被告于2010年8月6号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为10‰,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于2012年8月9日已经偿还了该笔款项的本金,但至今没有偿还该款的利息。上述事实由原告法庭陈述及被告书写的借条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持被告出具的借条向其主张权利,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凡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花贞现金3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12‰承担自2011年2月1日起至2012年2月1日止,按中国人民人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自2012年2月2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孔凡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花贞现金3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12‰承担自2011年2月1日起至2012年2月1日止,按中国人民人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自2012年2月2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被告孔凡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花贞本金20000元的利息(按月息10‰承担自2010年8月6日起至2012年8月9日,按中国人民人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自2012年8月10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300元、邮寄费100元由被告孔凡彬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张宏丽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路胜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