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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龙刑初字第83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胡某甲、胡某乙等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胡某乙,莫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龙刑初字第83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甲。辩护人方某,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某乙。辩护人邢某,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莫某。上述三被告人因涉嫌犯介绍卖淫罪于2013年4月7日被羁押,2013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3)19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莫某犯介绍卖淫罪,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郑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及其辩护人方某、被告人胡某乙及其辩护人邢某、被告人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甲自2012年起,给他人在网络上做介绍卖淫代聊人,每介绍成功一单某即获人民币80元的介绍费。2013年,被告人胡某甲在深圳市龙华新区XX村2区X栋1802租房内安装电脑网络、专用手机、网银等设备自己当老板,伙同被告人莫某(此前为其接客的卖淫女)及被告人胡某乙(其胞弟)进行网上介绍卖淫活动。被告人胡某甲负责在网上寻找代聊人及发布招嫖信息和招揽卖淫女,被告人胡某乙负责网上聊天寻找嫖客,被告人莫某负责接听电话及向嫖客说明地址。2013年1月起,被告人胡某甲开始介绍“思思”、“敏敏”(具体个人情况不详)两卖淫女接客卖淫,卖淫地点为深圳市龙华新区XX酒店。每单某为人民币300元,交易完成后卖淫女将嫖资先交到被告人胡某甲手上,由被告人胡某甲分配给卖淫女和代聊人。其中卖淫女收人民币100元,代聊人收人民币100至150元,被告人胡某甲获人民币50至100元,以此非法牟利。截至2013年4月7日被查获,该团伙共计非法牟利约人民币二万余元。对于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胡某甲当庭认罪,并辩称主要责任在自己,被告人胡某乙、莫某只是帮忙。被告人胡某甲的辩护人为其发表罪轻的辩护意见,称被告人胡某甲实施犯罪主要是从2013年春节后开始的,而且2013年3月份天气不好,所以生意也不是太好,其非法牟利所得没有公诉机关指控的那么多。对于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胡某乙当庭认罪,并辩称自己和莫某只是帮忙,没有实际分得太多好处。被告人胡某乙的辩护人为其发表罪轻的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胡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此外,出示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人胡某乙患有先天性心脏病,请求法院对其考虑适用非监禁刑。对于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莫某当庭认罪,其辩解与被告人胡某丙致。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某甲自2012年起,给他人在网络上做介绍卖淫代聊人,每介绍成功一单某即获人民币80元的介绍费。2013年春节前后,被告人胡某甲在深圳市龙华新区XX村2区X栋1802租房内安装电脑网络、专用手机、网银等设备自己当老板,伙同被告人莫某(此前为其接客的卖淫女)及被告人胡某乙(其胞弟)进行网上介绍卖淫活动。被告人胡某甲负责在网上寻找代聊人及发布招嫖信息和招揽卖淫女,被告人胡某乙负责网上聊天寻找嫖客,被告人莫某负责接听��话及向嫖客说明地址。2013年春节前后,被告人胡某甲开始介绍“思思”、“敏敏”(具体个人情况不详)两卖淫女接客卖淫,卖淫地点为深圳市龙华新区XX酒店。每单某为人民币300元,交易完成后卖淫女将嫖资先交到被告人胡某甲手上,由被告人胡某甲分配给卖淫女和代聊人。其中卖淫女收人民币100元,代聊人收人民币100至150元,被告人胡某甲获人民币50至100元,以此非法牟利。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莫某的供述及辩解、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视频截图、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莫某无视国家法律,为他人卖淫牵线搭桥,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莫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以从轻处罚。此外,被告人胡某乙、莫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甲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7日起至2014年10月6日止。)二、被告人胡某乙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7日起至2014年4月6日止。���三、被告人莫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7日起至2014年4月6日止。)四、缴获的作案工具(详见扣押清单),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    锐人民陪审员 麦  兆  安人民陪审员 麦  柏  灵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莫  莹  莹书 记 员 王丹霞(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二十七���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