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遂商初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与浙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浙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遂商初字第487号原告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罗××。被告浙江××××有限公司(原浙江大地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路××楼。组织机构代码:14842995-4。法定代表人吴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乙。原告黄××诉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彩丽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1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被告天××公司委托代理人吴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诉称:被告天××公司在承建××省××王村口至老虎跳公路改建工程甲同中,于2012年9月22日与原告签订《钢材供货协议书》一份,双方对付款方式、违约金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将第一批钢材运至被告工地。2013年3月16日,原告将第二批钢材运至被告工地,被告付清了第一批钢材的货款,并由协议约定的验收人吴丙验收,在入库单上签字确认。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应当在2013年5月6日之前支付原告第二批钢材的货款143692元,但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据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天××公司支付原告钢材款143692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3年5月6日起按月息20‰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二、由被告天××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天××公司辩称: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签订协议的高某文、奚某不是被告公司的职工,且被告公司也未授权上述二人代表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故高某文、奚某签订合同的行为属其个人行为,与被告公司无关。虽然合同中有被告公司乙部的印章,但被告公司未授权任何人去签订协议并盖章,故对印章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有异议。原告黄××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钢材供货协议书》一份,待证原、被告于2012年9月22日签订钢材供货协议,并对钢材的价格、验收、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约定的事实;2、出库单一份、入库单二份,待证协议约定的验收人吴丙对钢材进行验收,并在入库单上签字确认的事实。被告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协议书是高某某、奚某与原告签订的,因高某某和奚某不是被告公司职工,且公司未授权任何人与原告签订协议并加盖印章,故协议书与被告公司无关。入库单及出库单,无法证明钢材是运送到被告承包的工地及实际用于被告承包的工地。被告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评析认证如下:证据1,被告天××公司虽提出高某某、奚某不是其公司职工,也无公司授权,但承认上述两人分别负责其公司某包的51省道遂昌县王村口至老虎跳公路改建工程第2合同段某某中的桥梁工区、隧道工区的材料采购,且《钢材供货协议书》上加盖有被告公司乙部印章,现无证据证实高某某、奚某签协议之行为系个人行为及供货协议书上被告公司乙部印章的违法性,应推定公司为合同的相对方。协议中除约定的逾期利息过高外,其他内容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对本案具有证明力;证据2,入库单上有《钢材供货协议书》中双方指定的“吴丙”签字确认,结合现有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结合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为:被告天××公司在承建××省××王村口至老虎跳公路改建工程第2合同段某某时,其项目部向原告黄××经营的遂昌梅某建材经营部购买钢材,双方于2012年9月22日签订《钢材供货协议书》一份,并对货物质量、价格、验收、付款方式、违约金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并加盖了浙江大地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51省道遂昌县王村口至老虎跳公路改建工程第2合同段某某项目部章。协议签订后,原告运送两批钢材至被告工地,均由双方指定的验收人“吴丙”验收并在入库单上的验收人一栏签字确认。被告在原告运送第二批钢材至其承包的工地后,付清第一批货款。后被告未按《钢材供货协议书》第五条“乙方供货第二车某某到工地的当天甲方某某第一车某某款;如乙方供货前一车某某时间超过50天的,则以50天时间为垫资钢材付款日”(原告于2013年3月16日运送第二批钢材至被告承包的工地,垫资50天,即2013年5月6日)的约定支付原告第二批货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后,遂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诉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将有关利息的诉请变更为:利息损失从2013年5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另查明,浙江大地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22日变更为浙江××××有限公司。本院认为,被告浙江××××有限公司在承建××省××王村口至老虎跳公路改建工程第2合同段某某期间,其项目部向原告黄××经营的遂昌梅某建材经营部购买钢材,现尚欠货款143692元,有钢材供货协议书及出、入库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提出与原告签订协议的是高某某、奚某,与公司无关的抗辩意见,因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变更减少了原诉讼请求,未损害被告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公司乙部对外的民事责任应由公司某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浙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货款143692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3年5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578元,由被告浙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彩丽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江彩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