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民初字第209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原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高德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环物业中心,高德义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民初字第2098号原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环物业中心,住所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侯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磊,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延杰,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德义,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号码:******************,现住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管云华,女,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号码:******************,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之妻。原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环物业中心(以下简称建环物业)诉被告高德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明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孙伟杰、人民陪审员赵妍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环物业的委托代理人李延杰、被告高德义的委托代理人管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环物业诉称,原告受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北江路小区业主委员会委托对北江路小区实行规范的物业管理,并提供完善的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系该小区的业主,房号为80号楼3单元102户,建筑面积110.92平方米。根据原告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约定,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受益人为小区的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被告应按约定每月及时支付物业管理费。逾期缴纳物业管理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拖欠管理费的千分之三缴纳滞纳金。但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从2004年11月起即开始拖欠物业管理费,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3882.1元、2012年12月31日前的滞纳金1000元,判令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滞纳金,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德义辩称,小区当初属于自治小区,是被告自己单位所建,2003年时原告不知如何开始管理小区,后被告家中发生了盗窃事件,丢失了很多东西,暖气片也都被盗,物业公司存在严重的过失责任。环境卫生很差,是居民自行绿化了花坛,被告认为原告服务严重不到位,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高德义系北江路小区80号楼3单元102户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10.92平方米。2002年10月17日,原告建环物业与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北江路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由原告建环物业对被告高德义所在的北江路小区实施物业管理,管理期限自2002年10月17日至2005年10月17日止,住宅房屋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按《青岛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公共性服务费指导标准》三类三级执行。2005年10月18日,原告再次与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北江路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北江路小区物业的综合服务管理费按《青岛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公共性服务费指导标准》三类一级执行,管理期限自2005年10月18日至2008年10月18日止。2008年10月18日,原告与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北江路小区业主委员会续签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北江路小区物业的综合服务管理费按《青岛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公共性服务费指导标准》中住宅0.4元/平方米/月执行,管理期限自2008年10月18日至2011年10月18日止。上述三份合同中均约定了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综合服务管理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管理费的千分之三交纳滞纳金。上述三份合同均已在青岛市黄岛区物业管理办公室备案。经查,《青岛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公共性服务费指导标准》中规定:三级三类的物业服务费指导标准为0.2元/平方米/月、三类一级的物业服务费指导标准为0.3元/平方米/月,一类一级的物业服务指导标准为0.4元/平方米/月。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一份青岛市黄岛区城市管理局2002年10月15日作出的《关于成立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北江路小区业主委员会的批复》(青开城管发(2002)144号文件),同意成立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北江路小区业主委员会,业委会主任为薛玉文。被告对该份批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不知道北江路小区业委会的成员及成立过程。此外,原告还提交了2004年12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其向被告发出的催款单24份以及欠费计算明细,被告对催款单的真实性以及欠付原告2004年11月至起诉前2012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的事实未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物业管理服务行业是一个逐步进入人民生活的新兴行业,物业与业主合则两利,分则两伤。业主对物业服务质量不满意而采取拒交物业费用的极端方式不妥,该行为既直接影响了物业服务的质量,又影响了已缴费业主的利益,形成了恶性循环,已实际并最终影响到全体业主的根本利益,该行为不宜提倡,业主应及时履行自己的应尽义务。对于物业公司存在的问题,业主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时通过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集中民意,通过一定的形式和方式督促物业服务企业不断提升物业服务水平。本案中,北江路小区业主委员会的成立合法有效,其与原告建环物业签订的三份《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高德义作为北江路小区的业主,实际居住涉案房屋,双方之间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都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原告建环物业要求被告高德义按照收费标准缴纳80号楼3单元102户房屋物业管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测算,2004年11至2012年12月期间被告应当缴纳的物业服务费应为元,原告仅向被告主张3882.1元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主张的1000元的滞纳金,被告并不接受,本院酌情调减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德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环物业中心2004年10月至2012年12月期间拖欠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3882.1元。二、驳回原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环物业中心的其他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高德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向原告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50元,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审 判 长 李明军审 判 员 孙伟杰人民陪审员 赵妍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董西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