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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商初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孙美玉、隋鹓等与孙丕洋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美玉,隋鹓,隋鹤,侯玉兰,孙丕洋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商初字第554号原告孙美玉,女,194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原告隋鹓,女,197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原告隋鹤,女,199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原告侯玉兰,女,193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车水胜,山东青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丕洋,男,197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原告孙美玉、隋鹓、隋鹤、侯玉兰与被告孙丕洋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车水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丕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孙丕洋于2008年1月31日和2008年5月30日,分两次从青岛城阳农村合作银行棘洪滩分行(现更名为青岛农商银行棘洪滩分行)共贷款100,000元,原告的亲属隋洪刚(2012年已故)为担保人。因被告孙丕洋拒不归还借款,在银行的催要下,保证人隋洪刚代为归还了借款本息。该款隋洪刚生前索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代为归还银行贷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2,269.49元,共计112,269.49元。2、被告支付自立案日至判决生效之日产生的同期银行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大胡埠社区证明、棘洪滩街道派出所证明、户口本各1份,证明四原告是隋洪刚的直系亲属,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证据2、借款合同两份、借款凭证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孙丕洋两次向银行借款共计人民币10万元,四原告的亲属隋洪刚是借款的担保人。证据3、银行出具的还款证明1份,证明隋洪刚替被告孙丕洋偿还了银行借款本息共计112269.49元。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视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31日、2008年5月30日被告与青岛城阳农村合作银行棘洪滩支行(现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棘洪滩支行)签订两份《农户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分别向该行借款人民币5万元,青岛佳绣水泥制品有限公司、隋洪刚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当日,青岛城阳农村合作银行棘洪滩支行将贷款发放给被告。因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经青岛城阳农村合作银行棘洪滩支行催收,保证人隋洪刚于2009年1月23日、2009年5月14日代为偿还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112,269.49元,该款项被告至今未还。另查明,保证人隋洪刚于2012年7月24日去世,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其妻孙美玉、其女隋鹓、隋鹤、其母侯玉兰。本院认为,本案系担保追偿权纠纷。保证人隋洪刚在被告不按期偿还青岛城阳农村合作银行棘洪滩支行贷款本息的情况下,替被告偿还了112,269.49元,其有权向被告追偿该款项。因保证人隋洪刚已于2012年去世,其权利义务由其继承人概括承受,四原告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并未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因此有权向被告追偿该款项。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应当承担相对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12,269.4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时偿还欠款,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丕洋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孙美玉、隋鹓、隋鹤、侯玉兰欠款人民币112,269.49元并支付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45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邮寄费人民币30元,共计人民币317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国华代理审判员  王红丹人民陪审员  苏永杰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家强附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