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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民初字第99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原告镇江宝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勇修理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江宝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徐勇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民初字第993号原告镇江宝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德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8993711-5),住所地在镇江市镇江新区丁卯经十二路东。法定代表人毛千萍,宝德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品宁,江苏鼎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勇,男,1977年6月4日生,汉族。原告宝德公司诉被告徐勇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品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德公司诉称:2011年4月22日,被告徐勇将其所有的苏A×××××车辆送至其处修理,车辆维修完毕后,经与徐勇结算车辆维修费用计37969元,同年6月12日车辆维修好后,徐勇以一张金额为37969元的银行转账支票用于支付维修费,并将维修好的车辆提走。同年6月14日银行告知该转账支票账户余额不足,此后,其多次向徐勇催要修理费,徐勇口头答应,但是始终未能给付。现其起诉要求徐勇支付修理费37969元,并支付自2011年6月1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被告徐勇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2日,被告徐勇将其所有的苏A×××××车辆送至原告宝德公司修理,当日,双方又签订了《维修工单》、《接车检查表》,对车辆检查情况和徐勇反映的发动机故障、车身抖动的车况进行了确认。同年5月13日,宝德公司出具《结算单》,载明车辆维修的项目和价格,以及零件费用为30426.72元、工时费用为7542.45元,维修费用共计37969.17元,徐勇在该《结算单》上签名认可。同年6月10日徐勇向宝德公司出具一张金额为37969元的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用以支付维修费用,并将维修好的苏A×××××车辆提走。同年6月14日,中国工商银行通知宝德公司:出票人账户余额不足。2013年1月28日,宝德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徐勇支付修理费37969元,并支付自2011年6月1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徐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维修工单、接车检查表、结算单、转账支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徐勇将其所有的苏A×××××车辆交给原告宝德公司维修,双方对车辆的状况及维修的项目及维修费用均予以确认,维修合同依法成立,并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宝德公司将苏A×××××车辆维修完毕,交付徐勇后,徐勇应按约支付维修费用,逾期未付,徐勇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宝德公司要求徐勇支付汽车修理费3796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宝德公司主张因徐勇违约付款,要求赔偿造成的利息损失,故对于宝德公司主张的自2013年1月28日开始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徐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勇支付原告宝德公司维修费37969元和赔偿自2013年1月28日起至本院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宝德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99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359元,由被告徐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长  孟 维代理审判员  逯雅娟人民陪审员  吕 敏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陈 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