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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拱��初字第120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朱关林与李辉、商丘市迅达物流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关林,李辉,商丘市迅达物流有限公司,牛立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周红波,赵文劼,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福建省建瓯市宏翔物流有限公司,章华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马后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民初字第1201号原告:朱关林。委托代理人:冯硕。被告:李辉。委托代理人:王红。被告:商丘市迅达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晓川。被告:牛立宏。委托代理人:王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被告:周红波。被告:赵文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诉讼代表人:曹阳。委托代理人:庄茹萍。被告:福建省建瓯市宏翔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大同。被告:章华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诉讼代表人:傅志恩。委托代理人:黄孙汉。被告:马后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诉讼代表人:徐斌。委托代理人:张守鑫。原告朱关林为与被告李辉、商丘市迅达物流有限���司(以下简称迅达公司)、牛立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商丘分公司)、周洪波、赵文劼、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浙江分公司)、福建省建瓯市宏翔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翔公司)、章华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建瓯支公司)、马后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杭州分公司)关于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蓓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关林的委托代理人冯硕,被告牛立宏及其与被告李辉的委托代理人王红,被告周红波、马后德、人保杭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守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迅达公司、人保商丘分公司、赵文劼、平安财险浙江分公司、宏翔公司、章华椿、人保建瓯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关林诉称:2013年5月16日08时20分,李辉驾驶豫N×××××号重型半牵挂牵引车/豫N×××××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杭州绕城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74KM+300M时,与前方由周红波驾驶的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又与前方朱关林驾驶的浙G×××××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使浙G×××××号小型轿车与前方陈丁盛驾驶的闽H×××××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同时,浙G×××××号小型轿车车尾又与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左侧车身相撞,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被撞后与道路右侧护栏相撞;豫N×××××号重型半牵挂牵引车/豫N×××××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撞击过程中,左侧车身还与在左侧车道行驶的由马后德驾驶的浙A×××××号轻型箱式货车刮擦,造成朱关林受伤,五辆机动车和路产设施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6月18日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绕城公路大队所做的杭公交认字(2013)第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辉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行驶过程中未按规定与同车道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遇情况后采取措施不当,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周红波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行驶过程中未按规定与同车道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朱关林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行驶过程中未按规定与同车道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陈丁盛和马后德无违法行为,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致使“1左上臂开放性骨折伴神经损害2右侧颧弓、眼眶外侧壁骨折3头部撕裂伤”,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2013年6月20日,在解放军第一一七医院住院治疗35天,期间支付住院医疗费用145413.24元,支付门诊医疗费用1880.70元,共计147293.94元。经查,事故中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驾驶员系被告李辉,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登记车主系被告迅达公司,实际车主系被告牛立宏,该车挂靠在迅达公司处从事道路营运活动;该车在被告人保商丘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两份和商业三者险保险两份(责任限额为50万元/5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之内。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员系被告周红波,负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登记车主系被告赵文劼,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浙江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一份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之内。闽H×××××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驾驶员系陈丁盛,在本次交通事���中无责任;登记车主系被告宏翔公司,实际车主系被告章华椿;该车在被告人保建瓯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一份,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之内。浙A×××××号轻型厢式货车的驾驶员和登记车主均系被告马后德,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该车在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之内。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保险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原告现支出医疗费共计147293.94元,请求法院判令人保商丘分公司(240000元)、平安财险浙江分公司(120000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人保建瓯支公司(12000元)、人保杭州分公司(12000元)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对原告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朱关林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和责任划分。2、医疗费票据4张、用药清单1份、出院小结1份、门诊病历1本,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进行治疗并支出医疗费用的事实。3、李辉驾驶证、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行驶证各一份、挂靠协议、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驾驶员、车主情况及所投交强险、商业险情况的事实。4、周红波驾驶证、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各一份,证明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车主情况及所投交强险、商业险情况的事实。5、陈丁盛驾驶证、闽H×××××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证、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闽H×××××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驾驶员、车主情况及所投交强险情况的事实。6、马后德驾驶证、浙A×××××号轻型箱式货车行驶证、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浙A×××××号轻型箱式货车驾驶员、车主情况及所投交强险情况的事实。被告李辉辩称:我是牛立宏的雇员,责任应当由牛立宏承担。李辉向本院提交其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身体条件证明,证明李辉具有合法的从业驾驶资格。被告牛立宏辩称:1、驾驶司机李辉是我的雇员,责任由我承担。2、肇事车辆在人保商丘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两份和商业三者险两份,人保商丘支公司应当在79.4万元的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3、超过交强险赔付金额以外部分,我方应承担40%的民事责任,周红波和朱关林分别承担30%的民事责任。4、我方只承担朱关林由于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治疗用药部分,对用于其本人自身疾病治疗用药不予赔偿。5、非医保用药我方不承担。6、诉讼费用应当按比例承当。7、我方已向原告支付10000元医药费。牛立宏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行驶证,证明肇事车辆的登记情况。2、保单四份,证明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人保商丘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3、预交金凭证,证明牛立宏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0000元。被告周红波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在平安财险浙江分公司投保,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马后德辩称:我在事故中无责。我的车辆在人保杭州分公司投保。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辩称:马后德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事故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费用,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49655.83元。马后德的车辆属于无责,我公司只在交���险1000元范围内承担责任。对诉讼费不予承担。被告人保商丘分公司未到庭,其书面答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但是应当与浙A×××××、浙G×××××6、闽H×××××、浙A×××××号车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平均分摊各项损失。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承担范围。被告平安财险浙江分公司未到庭,其书面答辩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赵文劼在我公司为其浙A×××××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于保险责任。2、对于原告主张的147293.94元医疗费,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19条,应扣除医保外费用42724.06元。3、根据事故认定书我公司承保车辆驾驶员周红波在本次事故中与朱关林同负有次要责任,即承担15%的责任。4、由于李辉驾驶的车辆为主挂车,应有两份交��险,故我公司认为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商业险(147293.94-医保外费用42724.06-三份交强险30000-两份无责医疗费限额2000)*0.15=20885.48元。5、诉讼费不予承担。被告宏翔公司未到庭,其书面答辩称:1、肇事车辆闽H×××××重型仓栅式货车系章华椿以分期付款的形式向我公司购买,在未付清购车款前我公司保留该车的所有权,该车的日常管理及营运均由章华椿所有,我公司未获得营运利益。根据最高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的车辆从事营运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所有权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之规定,我公司属保留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当民事责任。2、我公司与实际车主章华椿是买卖关系,我公司作为登记车主是为了担保债权的实现,除此之外未享受任何利益,我公司提供《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为凭。3、肇事司机陈丁盛是章华椿的雇员,与我公司既无劳动关系也无劳务关系,我公司依法不应承当赔偿责任。综上,我公司仅属于该肇事车保留所有权的出卖人,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请。被告人保建瓯支公司未到庭,其书面答辩称:闽H×××××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在本次事故中,闽H×××××号车驾驶员不负事故责任,我公司同意在闽H×××××号车投保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给予赔偿(无责任限额医疗费1000元、无责任伤残限额为110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同意其他被告的质证意见。恳请法院判决。被告周红波、马后德、人保杭州分公司、人保商丘分公司、平安财险浙江分公司、宏翔公司、人保建瓯支公司均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迅达公司、赵文劼、章华椿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庭审��证,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未到庭的当事人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朱关林提交的证据,到庭的各方当事人对证据1、3、4、5、6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中包括非医保用药以及治疗非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疾病用药,应当扣除。因被告对医疗费中是否存在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均不申请鉴定,本院认为该异议没有证据支持,不予采信。本院对朱关林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定。对李辉及牛立宏提交的证据,到庭的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中诉称的事实一致。另认定,事故发生后朱关林因治疗而产生的147293.94元医疗费当中,有10000元系牛立宏支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过错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系多辆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人保商丘分公司的责任限额为240000元,平安财险浙江分公司的责任限额为120000元,人保建瓯支公司及人保杭州分公司的责任限额分别为12000元。平安财险浙江分公司、人保建瓯支公司及人保杭州分公司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的答辩意见不符合立法目的,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朱关林主张的医疗费中有10000元系牛立宏支付,在本案中应当扣除,本院认定朱关林的损失为137293.94元。因事故造成的损失金额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故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其责任限额和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关林损失85808.71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关林损失42904.35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关林损失4290.44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关林损失4290.44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原告朱���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6元,减半收取1623元,由原告朱关林负担329元,由被告牛立宏负担1066元,由周红波负担228元;被告商丘市迅达物流有限公司对牛立宏负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赵文劼对被告周红波负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46元。(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周蓓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江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