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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雨商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赵芬罗与江苏省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江苏省洪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芬罗,江苏省洪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江苏省洪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商初字第294号原告:赵芬罗,女,1967年3月11日生,汉族。被告:江苏省洪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洪泽县城北京路北侧。法定代表人:赵长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楚恩新,男,1967年9月4日生,。被告:江苏省洪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花神大道9号阅城国际二期2幢3单元106室。负责人:陈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楚恩新,男,1967年9月4日生,。原告赵芬罗与被告江苏省洪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建公司)、被告江苏省洪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洪建南京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鸿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芬罗,被告洪建公司、被告洪建南京分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楚恩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芬罗诉称:2009年1月3日至2012年1月11日,被告洪建南京分公司在原告赵芬罗处购买五金、安全网等材料,共计价款285199元,被告洪建南京分公司仅向原告赵芬罗支付部分货款,现尚欠202500元,原告赵芬罗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洪建南京分公司立即向原告赵芬罗支付五金、安全网等材料款202500元;二、被告洪建公司对被告洪建南京分公司上述债务应当支付而未能支付部分承担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洪建南京分公司承担。被告洪建公司辩称:欠原告赵芬罗五金、安全网等材料款202500元属实,但目前无力偿还。被告洪建南京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被告洪建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3日至2012年1月11日,被告洪建南京分公司在原告赵芬罗处购买五金、安全网等材料,共计价款285199元,被告洪建南京分公司于2009年1月3日、2012年1月5日、2012年1月11日,分别向原告赵芬罗出具欠据,被告洪建南京分公司已向原告赵芬罗支付五金、安全网等材料款82699元,尚欠202500元。另查明:被告洪建南京分公司系被告洪建公司的分支机构,且系非独立法人。以上事实有原告赵芬罗提交的欠据等书证,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赵芬罗与被告洪建南京分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原告赵芬罗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洪建南京分公司未能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洪建南京分公司系被告洪建公司的分支机构,且系非独立法人。故被告洪建公司应对被告洪建南京分公司的上述债务应当支付而未能支付部分承担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省洪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赵芬罗支付五金、安全网等材料款202500元;二、被告江苏省洪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省洪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的上述债务应当支付而未能支付部分承担清偿责任。如被告江苏省洪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38元,由被告江苏省洪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38元(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员  李鸿雁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冯骥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