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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羊民初字第295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四川和嘉天健运动用品有限责任公与福建哥仑步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和嘉天健运动用品有限责任公司,福建哥仑步户外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羊民初字第2954号原告四川和嘉天健运动用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人民中路一段*号*楼**号。法定代表人胡春兰,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讴旭。被告福建哥仑步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镇下德工业小区乾人服装大厦*层。法定代表人魏庆华,职务不详。原告四川和嘉天健运动用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和嘉天健公司)诉被告福建哥仑步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哥仑步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隋婧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嘉天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讴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哥仑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和嘉天健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3月19日在成都市签订了关于中止“代理哥仑步品牌”业务合作的《接收协议》,约定:被告接收原告在四川所经营的哥仑步品牌货品及二级批发客户,被告依约分三次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接收货款,第一次付款60%,付款时间为2012年4月25日前;第二次付款30%,付款时间为2012年6月25日前;第三次付款10%,付款时间为2012年9月25日前;若被告超期付款,应按照接收货款的全部金额以每日0.2%利息计算支付给原告。在付款过程中,被告第二期货款实际付款时间为2012年8月3日,超期38天,应计利息:1193006.84×38×0.002=90668.52元;最后一期货款实际付款时间为2012年10月30日,超期34天,应计利息:1193006.84×34×0.002=81124.46元;另尚欠原告退货款5759.02元。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759.02元及利息;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171792.98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哥仑步公司书面答辩称,1.和嘉天健公司主张的5795.02元货款与本案无关,不属于本案合同纠纷的审理范围,和嘉天健公司亦未能对主要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亦无事实依据。2.和嘉天健公司违约在先。和嘉天健公司未依约进行货品的移交。2012年3月31日及2012年4月18日,和嘉天健公司才完成对货品的移交,而且将移交地点改为和嘉天健公司的仓库,迟延履行了24天,哥仑步公司为避免损失的扩大被迫在成都、眉山接收货物,哥仑步公司并不认同延期交货及变更移交地点。哥仑步公司基于先履行抗辩权并不构成违约。同时和嘉天健公司也未依约将二级经销商名单及相关联系方式移交。和嘉天健公司也未依约与哥仑步公司核对接收货物的货龄。3.和嘉天健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过高,亦违反法律规定。和嘉天健公司诉请的逾期利息按照每日0.2%明显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关于利息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且和嘉天健公司以接收货款全部金额计算利息约定过高,违背公平原则。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9日,原告和嘉天健公司与被告哥仑步公司签订《接收协议》,主要约定:和嘉天健公司与哥仑步公司中止“代理哥仑布品牌”业务合作,哥仑步公司接收和嘉天健公司在四川所经营的哥仑布品牌货品及二级批发客户;和嘉天健公司于2012年3月25日前将四川所经营的哥仑步货品以装箱发货方式发往哥仑步公司指定地点四川成都市红花巷99号;和嘉天健公司于哥仑步公司收到货品时派遣2人于2012年3月31日前往哥仑步公司指定地点盘点移交货物,双方盘点当即签字确认;哥仑步公司依约分三次向原告支付接收货款,2012年4月25日前付款60%,2012年6月25日前再付款30%,2012年9月25日前支付余下10%的货款;若哥仑步公司超期付款,应按照接收货款的全部金额以日0.2%利息计算支付给和嘉天健公司。后哥仑步公司分别于2012年4月28日、2012年8月3日、2012年10月30日向和嘉天健公司支付货款715804.00元、357902.00元、119301.00元,共计1193007.00元。哥仑步公司第二期货款逾期38天,最后一期货款逾期34天。庭审中,和嘉天健公司提交了对账单1页,拟证明,哥仑步公司拖欠和嘉天健公司5795.18元货款。对账单显示:2012年3月31日,期初余额为5795.18元;2012年4月28日,本期发货结算额为-1193006.84元;2012年4月30日,本期发货结算额为715804元;最后合计一栏显示,期初余额为5795.18元,本期发货结算额-477202.84元,期末余额为482998.02元。其中余额负数为和嘉天健公司尚欠哥仑步公司货款,余额正数为哥仑步公司尚欠和嘉天健公司货款。该对账单落款处哥仑步公司和和嘉天健公司分别签章。以上事实有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接收协议》、中国民生银行电子回单三份、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当事人公开开庭举证、质证,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和嘉天健公司与哥仑步公司签订的《接收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接收协议》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和嘉天健公司应按约发货,哥仑步公司应按约支付货款,但哥仑步公司并未按《接收协议》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构成违约。虽然其抗辩和嘉天健公司存在未按约定地点交货迟延的违约行为,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且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货品交接时间地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哥仑步公司就其逾期未付货款的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和嘉天健公司与哥仑步公司签订的《接收协议》中约定“哥仑步公司依约分三次向原告支付接收货款,2012年4月25日前付款60%,2012年6月25日前再付款30%,2012年9月25日前支付余下10%的货款;若哥仑步公司超期付款,应按照接收货款的全部金额以每日0.2%利息计算支付给和嘉天健公司”,即为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按日0.2%计息给付违约金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之规定,哥仑步公司逾期付款给和嘉天健公司造成的损失主要为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按照上述《接收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计算的违约金明显高于造成的损失,且哥仑步公司作出调整违约金的意思表示,故本院予以适当调整,以哥仑步公司逾期付款给和嘉天健公司造成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为标准,综合考虑哥仑步公司违约情节,衡量民法公平原则,本院酌定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每日0.03%。按照上述标准及逾期天数哥仑步公司应当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第二期货款违约金为1193006.84×38×0.0003=13600.28,最后一期货款违约金为1193006.84×34×0.0003=12168.67,合计25768.95元。关于和嘉天健公司诉请的要求被告支付退货款5759.02元及利息,本院认为从和嘉天健公司提交的《对账单》内容看,与《接收协议》所涉货品并无关联性,原告也未提交其他相关合同依据,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759.02元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该《对账单》所涉款项,和嘉天健公司可另案起诉。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哥仑步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和嘉天健运动用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5768.95元;二、驳回原告四川和嘉天健运动用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福建哥仑步户外用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向原告四川和嘉天健运动用品有限责任公司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2.00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减半收取1926元,由原告负担1647元,由被告负担279元,由被告负担的部分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隋婧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