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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拱半商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张云起与何剑、刘美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云起,何剑,刘美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半商初字第252号原告:张云起。被告:何剑。被告:刘美姣。原告张云起为与被告何剑、被告刘美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斌独任审理此案,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云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剑、被告刘美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判决。原告张云起诉称:2012年11月8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向原告借款贰佰壹拾伍万元人民币,2013年1月20日至2013年7月16日,原告委托出纳沈仙凤向被告催讨,要求被告归还贰佰壹拾伍万元本金。在此期间里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贰佰壹拾伍万元整;2、请求判令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张云起提交下列证据以佐证自己的主张:1、借款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的事实;2、银行汇款业务凭证一份,证明杭州巨乾金属材料公司转入杭州凯馨实业有限公司款项的事实;3、证明一份,证明郑丙怀同意此款借给被告何剑的事实。被告何剑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刘美姣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相关证据。庭审中对原告张云起提交的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张云起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所陈述的事实,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2年11月3日,张云起与何剑、刘美姣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何剑向张云起借款215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11月8日至同年12月31日,收款账户为何剑指定的杭州凯罄实业有限公司账户,刘美姣为何剑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担保范围为债务本息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合同实际履行中,张云起依约将协议约定的215万元借款汇入何剑指定的杭州凯罄实业有限公司账户,借款期限届满,何剑未能归还借款,刘美姣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张云起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被告何剑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应属违约,应当依法承担归还借款的法律责任。被告刘美姣作为被告何剑的借款保证人,应依法对被告何剑所欠款项的归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云起借款2150000元。被告刘美姣对被告何剑上述款项的归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0元,减半收取计12000元,由被告何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斌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何红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