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绍嵊商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周鑫国与张庆、俞珊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鑫国,张庆,俞珊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商初字第171号原告:周鑫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小勇。被告:张庆。被告:俞珊娟。原告周鑫国与被告张庆、俞珊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鑫国的委托代理人陈小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庆、俞珊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鑫国诉称:被告张庆、俞珊娟系夫妻关系。2007年7月5日,被告张庆因需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经原告催要,被告仍拖延至今未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张庆、俞珊娟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张庆、俞珊娟未应诉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1、2007年7月25日由被告张庆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的事实。证据2、婚姻证明二份,分别证明1986年5月4日两被告结婚登记,并于2008年2月1日两被告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从而证明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该款应当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的事实。被告张庆、俞珊娟既不进行答辩又不出庭应诉,且未提出异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核,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即被告张庆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应予认定;证据2不足以证明原告周鑫国与被告张庆在借款行为发生时,被告俞珊娟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债务用于其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家庭日常生活的需要,即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但能证明被告张庆与俞珊娟之间的原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7月5日,被告张庆因需向原告周鑫国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但被告张庆至今未归还原告上述借款。本院认为,原告周鑫国与被告张庆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属有效。由于被告张庆向原告周鑫国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归还时间,应认定为未约定履行期限。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起诉是一种催讨形式,根据经催告不还,出借人可要求债务人偿付催讨后的利息的法律规定,被告张庆应在原告周鑫国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归还借款并支付该款的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庆归还借款1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诉请被告俞珊娟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张庆、俞珊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张庆返还周鑫国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3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周鑫国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张庆负担(款由原告垫付,限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俞亚莉人民陪审员  楼月娥人民陪审员  金以康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金吕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说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