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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磐民二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杨忠义与磐石市驿马镇人民政府、刘学辉、第三人乔忠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忠义,磐石市驿马镇人民政府,刘学辉,乔忠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磐民二初字第75号原告杨忠义,男,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汤世英,男,汉族,磐石市东宁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磐石市驿马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魏民,镇长。委托代理人任春峰,男,汉族,磐石市驿马镇人民政府职员。被告刘学辉,男,汉族,无职业。第三人乔忠宝,男,汉族,无职业。原告杨忠义诉被告磐石市驿马镇人民政府、被告刘学辉、第三人乔忠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忠义的委托代理人汤世英、被告磐石市驿马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任春峰、第三人乔忠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学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忠义诉称,2011年1月我以250,000.00元的价格购买位于驿马镇西岭原磐石市明都饲料有限责任公司韩建奎所属土地上所建三栋猪场900平方米、一栋库房320平方米、墙砌围墙270延长米、水泥地面1500平方米和一眼水井,场地总面积8756平方米,我交付了人民币250,000.00元整。交款后我多次要求被告履行约定并协助我办理相关手续,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义务。现为维护我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我已交付的人民币250,000.00元整,及利息60,000.0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310,000.00元整。被告磐石市驿马镇人民政府辩称,我们不承认违约了,2009年地皮已经卖给刘学辉了,没有卖给原告,场地不是原告的。而且杨忠义交的钱也是替刘学辉交的。被告刘学辉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第三人乔忠宝述称,钱是我自己和杨忠义替刘学辉交的。2010年我是和刘学辉合伙做生意,2011年刘学辉不干了,我就和原告做生意但亏损了。我欠刘学辉收粮的尾款,刘学辉他出门了就委托我替刘学辉交300,000.00元剩余的250,000.00元场地费。第一次我和杨忠义一起去交的100,000.00元,大概在2010年6、7月份,100,000.00元是杨忠义拿的,果德成开的据是我的名。第二次交的150,000.00元,其中一部分包括杨忠义朋友从政府干活应当结算的工程款,政府欠杨忠义朋友的钱,当时怕不好结清,然后就用欠的这个钱,我又添了一些现金,一共顶150,000.00元交这个场地款。是我和杨忠义帮刘学辉交的钱,后来收据改成杨忠义名下了。我和杨忠义还有刘学辉是合伙收粮,冬天的时候,这块地租给我和杨忠义用了,有租赁合同为证。庭审中,原告杨忠义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磐石市驿马镇经贸办为原告出具了收西岭场地款的金额为250,000.00元的收据原件一份,证明原告购买了涉诉场地,磐石市驿马镇政府收了场地款,原告与磐石市驿马镇政府间建立了合同关系。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磐石市驿马镇政府、第三人乔忠宝均表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被告表示这张收据原来是两张,其中2008年8月23日一张,大约2010年末至2011年初还有一张,后来是用这两张换的现在这张收据。原来收据的交款单位是刘学辉,第一张是100,000.00元,第二张是150,000.00元,经办人都是果德成。当时该收据是乔忠宝、杨忠义、朱昆到经管站找果德成换的。经本院审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磐石市驿马镇政府曾于2011年1月5日收了原告交的250,000.00元西岭场地款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磐石市驿马镇政府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03年及2006年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二张(原件存于国土局),2003年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使用权人为驿马镇人民政府,使用权面积为14,756.00平方米。2006年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使用权人是磐石市明都饲料有限责任公司,面积是6,001.60平方米,剩余土地面积8,756.00平方米也就是诉争的这块土地使用权人仍是驿马镇政府。2、2009年收款凭证(五万元)复印件一张(已与原件核对完毕),证明当时签合同交款人是刘学辉。3、驿马镇政府与刘学辉合同书原件一份,证明诉争土地2009年转让给刘学辉了,政府与刘学辉签的合同。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表示对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收款凭证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按照驿马镇政府与刘学辉合同书中第二大项中付款方式,这里约定了分两期给付,第二期于2010年8月25日前交款,过期不交甲方可以解除合同,案外人刘学辉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于8月25日前交款,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已无约束力。杨忠义交款的时候政府也没有向杨忠义明示地卖给刘学辉了,而且驿马镇政府收杨忠义的250,000.00元钱款了,原告有理由相信驿马镇政府同意将地转让给自己了。第三人乔忠宝表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查,本院对被告提交的前3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要证明的2009年同意将诉争土地转让给刘学辉及前期的五万元是刘学辉所交的事实予以采信,对其他要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原告申请追加刘学辉为被告后法院对刘学辉作了一份调查笔录,笔录中说明了刘学辉本人并不认识杨忠义,自己在国外,委托第三人替其交款,也不清楚究竟是谁交的250,000.00元西岭场地款。原、被告均表示对其无异议,本院对该部分内容予以采信。第三人乔忠宝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票据原件及租赁合同共7张,证明自己和杨忠义之间是合伙关系,使用刘学辉的场地收粮。经庭审质证,原告表示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杨忠义和乔忠宝存在合伙关系;对于租赁合同,甲方刘学辉,乙方乔忠宝,根本没有杨忠义什么事,再说杨忠义也没有和证人合伙过,只能证明存在借款关系,也不能证明有合作关系。被告对该证据表示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因第三人乔忠宝提交的证据与本案诉争事实无关,故本院对其提供的证据均不予采信。通过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7月20日,磐石市驿马镇政府与刘学辉签订了一份书面合同,约定将位于驿马镇西岭原磐石市明都饲料有限公司韩建奎在磐石市驿马镇政府所属土地上所建的三栋猪场900平方米、一栋库房320平方米、墙砌围墙270延长米、水泥地面1500平方米和一眼水井出售给刘学辉,同时约定将位于驿马镇西岭(原驿马镇农机厂)场地总面积8756平方米,转让给刘学辉使用。出售物及转让场地总价款为人民币300,000.00元。付款方式为分两期付款,第一期于签订协议之日交现金人民币50,000.00元,第二期于2010年8月20日前交人民币250,000.00元,过期不交视为买方违约,驿马镇政府有权终止合同。刘学辉于合同签订当日交付了现金人民币50,000.00元,驿马镇政府为其出具了收据。后期应交付的250,000.00元至合同约定的第二期交款日止刘学辉一直未交付。2011年1月5日原告杨忠义向驿马镇政府交付了西岭场地款人民币250,000.00元整,驿马镇经贸办为其出具了收据。交款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口头约定协助其办理与转让场地有关的相关手续,但被告拒绝履行。现原告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已交付的人民币250,000.00元整,及利息60,000.0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310,000.00元整。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因至被告磐石市驿马镇人民政府与被告刘学辉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第二期交款日止刘学辉本人一直未交付剩余场地款,同时被告磐石市驿马镇人民政府收取了原告杨忠义所交的西岭场地款人民币250,000.00元整,并为其出具了收据,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磐石市驿马镇人民政府已同意将场地转让给原告本人。虽然被告一直主张场地是卖给刘学辉的,杨忠义所交的西岭场地款人民币250,000.00元整也是其替刘学辉所交的,250,000.00元的收据也是后换的,但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故本院有理由认为被告磐石市驿马镇人民政府已实际同意将诉争场地及出售物转让给原告,原告也已履行完相关义务交付了相应价款即250,000.00元的场地费,双方已形成了实质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因被告磐石市驿马镇政府在经原告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关合同义务,故原告有权要求与其解除合同并要求其返还已交付的相关价款。但因其未对价款的利息进行约定,故原告主张返还利息60,0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磐石市驿马镇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已经交付的西岭场地款人民币250,000.00元整;二、被告刘学辉不承担责任。三、第三人乔忠宝不承担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0.00元,由被告磐石市驿马镇政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君代理审判员  刘晓梅代理审判员  代仁龙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许 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