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和民一初字第0057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季祥喜与朱超、安徽省肥东县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祥喜,朱超,安徽省肥东县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和民一初字第00578号原告:季祥喜,男,1947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和县。委托代理人:汤维林,安徽和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超,男,198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和县。被告:安徽省肥东县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华先,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加文。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安徽分公司)。负责人:陈仁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玮。原告季祥喜诉被告朱超、被告北方运输公司、被告天安保险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祥喜及其委托代理人汤维林、被告朱超、被告北方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加文、被告天安保险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祥喜诉称:2012年5月7日中午,被告朱超驾驶皖A×××××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和县往沈巷方向行驶,12时20分,行至S206线109Km+760m处,打开右转向灯时突然停车,与在其后面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苏铃牌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和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1、颈椎多发性骨折;2、右胸第1肋骨骨折;3、左髌骨骨折,住院10天。2013年3月21日,在和县人民医院行第二次手术,住院12天。案发后,经和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朱超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2013年5月15日,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一处玖级伤残、一处拾级伤残、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被告北方运输公司垫付了医药费11899.22元、被告朱超垫付的2000元,两被告垫付的款项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现诉请判令:1、要求被告朱超、北方运输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87293.81元,其中:医疗费1579.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天×20元/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护理费3500元(50天×60元/天+10天×50元/天)、误工费10800元(180天×60元/天)、残疾赔偿金64753.92元(21024×(20-6)×(20%+2%)]、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1300元、电动车修理费1000元。2、被告天安保险安徽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3、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天安保险安徽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无异议。被告投了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责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精神损害责任保险10000元,按商业三责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是主次责任的,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责任承担,保险公司免赔15%。医疗费由法院核实。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但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计算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项下。护理费按50元/天,原告诉请过高。原告在事发时,原告已经65岁,而且其承包的土地已经被征收,误工费应当按实际损失赔偿,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有实际损失,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按事故责任分,保险公司只能赔偿8000元。交通费3000元过高,结合原告住院的情况,交通费给付500元。电动车修理费过高,保险公司已定损425元。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朱超、被告北方运输公司均辩称:同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但北方运输公司垫付的医药费11899.22元、被告朱超垫付的2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7日中午,被告朱超驾驶皖A×××××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和县往沈巷方向行驶,12时20分,行至S206线109Km+760m处,打开右转向灯时突然停车,与在其后面同方向行驶的原告季祥喜驾驶的苏铃牌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季祥喜受伤,苏铃牌三轮电动车损坏。当日,原告被送往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颈椎多发性骨折;2、右胸第1肋骨骨折;3、左髌骨骨折,于2012年6月16日出院,医嘱建议:1、服药治疗;2、休息1个月后复查、1人护理、加强营养。2013年3月21日,原告在和县人民医院行取内固定手术,于4月2日出院,医嘱建议:1、10天后拆线;2、服药治疗;3、随诊。2012年6月8日,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和公交认字(2012)第1010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超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季祥喜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2013年5月15日,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季祥喜因车祸致多处颈椎骨折,颈部活动度丧失25%以上,评定为玖级伤残,左髌骨粉碎性骨折致膝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拾级伤残;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皖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孙加文,被告北方运输公司为该车挂户单位,挂户单位为该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责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北方运输公司垫付医药费11899.22元、被告朱超垫付2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季祥喜身份证、户口簿、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县人民医院两次出院小结、东南大学医院病历、病历、法医鉴定书、被告朱超的驾驶证、行车证、保单,医疗费、鉴定费与车辆修理费的票据,被告北方运输公司提交的保单两份、医药费发票、挂户协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季祥喜的赔偿项目及标准如下:1、医疗费13479.11元,有病历、出院小结与发票相互映证,本院予以核定,其中原告季祥喜支付1579.89元,被告北方运输公司垫付11899.22元。2、原告住院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核定为1000元(50天×20元/天)。3、依据鉴定意见书意见,营养期限为60日,营养费核定为1200元(20元/天×60天)。4、依据鉴定意见书意见,护理期限为60日,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000元(50天×60元/天),出院后的护理费为500元(10天×50元/天),合计3500元。5、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且其承包的耕地已经征用,原告诉请误工费10800元,但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有误工损失,故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不予支持。6、原告季祥喜虽为农村户籍,但其承包的耕地已经被征用,原告属失地农民,原告诉请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予支持。依据鉴定意见书的意见,原告一处玖级伤残、一处拾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核定为64753.92元(21024×(20-6)×(20%+2%)]。7、原告一处玖级伤残、一处拾级伤残,精神抚慰金核定为12000元。8、原告诉请交通费3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鉴于原告伤情严重,发生交通费的事实确存在,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9、鉴定费1300元有鉴定费票据、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予以核定。10、原告诉请修理费1000元,但未能提供正式发票及修理清单,鉴于电动车损坏的事实确实存在,修理费核定600元。综上,以上10项合计99833.03元。其中:属医疗费赔偿限额15679.11元,属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目600元,属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目82253.92元。二、侵害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朱超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季祥喜负次要责任,对原告季祥喜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北方运输公司承担80%,原告季祥喜承担20%。因肇事车辆在天安保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50万元商业三责险(未投保不计免赔),因此,对于被告北方运输公司应承担的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由被告天安保险安徽分公司予以赔偿85%(免赔15%)。据此,原告季祥喜的损失99833.03元,由天安保险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600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82253.92元,不足部分5679.11元(15679.11-10000),由天安保险安徽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内赔偿3861.79元(5679.11元×80%×85%),由被告北方运输公司赔偿1817.32元(5679.11元-3861.79元),即被告天安保险安徽分公司赔偿原告季祥喜96715.71元(600+10000+82253.92+3861.79),原告季祥喜返还被告北方运输公司10081.90元(11899.22元-1817.32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季祥喜的各项损失99833.03元,由被告天安保险安徽分公司在三日内赔偿96715.71元。二、原告季祥喜在获得赔偿后返还被告北方运输公司垫付的10081.90元、被告朱超垫付的2000元。三、驳回原告季祥喜的其他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0元,减半收取1165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2465元,由被告北方运输公司负担2400元,由原告季祥喜负担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吴正刚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升附:本案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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