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温商外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忠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忠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忠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忠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吴晓斌,上海天野电子有限公司,浙江盛博电子有限公司,齐藤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温商外初字第74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负责人:陈鹤林。委托代理人:黄丽娅。被告:忠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晓斌。被告:上海忠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晓斌。被告:吴晓斌。被告:上海天野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晓斌。被告:浙江盛博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微微。上列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石晟。被告:齐藤雪。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温州分行)为与被告忠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成数码公司)、上海忠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忠成数码公司)、吴晓斌、齐藤雪、上海天野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天野公司)、浙江盛博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盛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郑国栋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劼、人民陪审员赵炫晔参与的合议庭。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交通银行温州分行委托代理人黄丽娅,忠成数码公司、上海忠成数码公司、吴晓斌、上海天野公司、浙江盛博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石晟到庭参加诉讼。齐藤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温州分行诉称:2011年11月2日,交通银行温州分行与上海忠成数码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温交银11年18最抵字03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上海忠成数码公司以其位于上海市新农镇东日路186号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房地产权证号为沪房地金字(2010)第0109**号]为交通银行温州分行与忠成数码公司在2011年11月2日至2016年11月2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5300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各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的费用,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1年9月5日,交通银行温州分行与吴晓斌签订了编号为温交银11年18最保字07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吴晓斌为交通银行温州分行与忠成数码公司在2011年9月5日至2013年9月5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15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各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齐藤雪作为吴晓斌的配偶在共有人声明条款处签字,知悉并同意该笔保证债务,并基于该保证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有财产予以清偿。2012年6月,交通银行温州分行与上海忠成数码公司、上海天野公司分别签订了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各合同均约定保证人为交通银行温州分行与忠成数码公司在2012年7月2日至2014年7月2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2012年7月,交通银行温州分行与浙江盛博公司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为交通银行温州分行与忠成数码公司在2012年7月2日至2013年3月12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各保证人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均为65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各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在上述担保合同担保项下,2012年9月20日,忠成数码公司与交通银行温州分行签订了温交银12年18承字153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忠成数码公司向交通银行温州分行申请开立票面金额为500万元的纸质银行承兑汇票;忠成数码公司向交通银行温州分行缴存200万元保证金;在任何情况下,忠成数码公司应将依本合同承兑的任一汇票项下票款于汇票到期日前足额交存交通银行温州分行;忠成数码公司授权交通银行温州分行直接扣划保证金及其在交通银行温州分行处开立的任一账户中的款项用于向持票人付款,扣划不足部分将由交通银行温州分行垫款;自交通银行温州分行垫付票款之日起,忠成数码公司应向交通银行温州分行偿还垫款并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后,交通银行温州分行依约以忠成数码公司为出票人开立了2张银行承兑汇票,票号分别为3010005121949077、3010005121949080,汇票金额共计500万元(284万元、216万元),出票日期均为2012年9月20日,汇票到期日均为2013年3月20日。同样在上述担保合同担保项下,2012年9月27日,忠成数码公司与交通银行温州分行签订了温交银12年18承字162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忠成数码公司向交通银行温州分行申请开立票面金额为1500万元的纸质银行承兑汇票;忠成数码公司向交通银行温州分行缴存150万元保证金;在任何情况下,忠成数码公司应将依本合同承兑的任一汇票项下票款于汇票到期日前足额交存交通银行温州分行;忠成数码公司授权交通银行温州分行直接扣划保证金及其在交通银行温州分行处开立的任一账户中的款项用于向持票人付款,扣划不足部分将由交通银行温州分行垫款;自交通银行温州分行垫付票款之日起,忠成数码公司应向交通银行温州分行偿还垫款并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后,交通银行温州分行依约以忠成数码公司为出票人开立了2张银行承兑汇票,票号分别为3010005121949117、3010005121949119、3010005121949118、3010005121949067、3010005121949066,汇票金额共计1500万元(280万、250万、470万、210万、290万),出票日期均为2012年9月27日,汇票到期日均为2013年3月27日。2013年3月20日、2013年3月27日,上述汇票分别到期,忠成数码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将相应票款于汇票到期日前足额交存交通银行温州分行,交通银行温州分行在扣除忠成数码公司保证金350万元及其账户余额22×××75、30×××00元后,对外为其垫付了16446625元。经交通银行温州分行催收,忠成数码公司仍未偿还垫款及其欠息,故诉请判令:1、忠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归还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承兑垫款本金16446625元及相应的利息、复利(暂算至2013年4月9日为117296.31元,实际利息、复利按年利率18%计算至本息清偿日止)。2、若忠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不能履行上述债务,则依法拍卖、变卖上海忠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上海市新农镇东日路186号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为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将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由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优先受偿。3、上海忠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天野电子有限公司、浙江盛博电子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吴晓斌对上述债务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齐藤雪以与吴晓斌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并当庭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计算方式为:温交银12年18承字153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由于2013年3月21日扣了保证金利息30×××00元来抵作本金,因此从2013年3月20日至2013年3月21日止,以本金3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利息;从2013年3月21日至本金清偿日为止,以本金2969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利息。温交银12年18承字162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由于2013年3月28日扣了保证金利息22×××75元来抵作本金,因此从2013年3月27日至2013年3月28日止,以本金13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利息;从2013年3月28日至本金清偿日为止,以本金1347712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利息。被告忠成数码公司、上海忠成数码公司、吴晓斌、上海天野公司、浙江盛博公司共同答辩称:利息由法院认定,对交通银行温州分行的其他诉称无异议。被告齐藤雪未作答辩。原告交通银行温州分行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结构代码证,拟证明交通银行温州分行主体资格;2、营业执照、组织结构代码证、变更登记情况工商档案材料、身份证明、户籍证明及其中文翻译件,拟证明各被告主体资格;3、温交银12年18承字153号、162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拟证明交通银行温州分行与忠成数码公司就开立银行承兑汇票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交通银行温州分行依约为忠成数码公司开立了汇票总金额为2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4、温交银11年18最抵字03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拟证明上海忠成数码公司为交通银行温州分行对忠成数码公司享有的债权提供530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5、地产抵押权登记证明、房地产权证,拟证明交通银行温州分行抵押权依法登记设立;6、温交银11年18最保字07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拟证明请求判决吴晓斌对上述债务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齐藤雪以与吴晓斌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温交银12年18最保字052、053、05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拟证明浙江盛博公司、上海忠成数码公司、上海天野公司分别为交通银行温州分行对忠成数码公司享有的债权提供6500万元的最高额连带保证;8、托收凭证、垫款通知书,拟证明交通银行温州分行于汇票到期日为忠成数码公司对外垫款的事实;9、保证金存入及扣款凭证、还款凭证,拟证明忠成数码公司还款情况;10、忠成数码公司未还垫款本金及利息表、系统余额清单,拟证明忠成数码公司未还垫款本金及利息情况。被告忠成数码公司、上海忠成数码公司、吴晓斌、齐藤雪、上海天野公司、浙江盛博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忠成数码公司、上海忠成数码公司、吴晓斌、上海天野公司、浙江盛博公司对交通银行温州分行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齐藤雪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交通银行温州分行提供的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事实的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确认其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交通银行温州分行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涉外民商事案件,应当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处理。涉案合同中约定了合同项下争议交通银行温州分行有权向其所在地法院起诉,该约定合法有效,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齐藤雪签订的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虽未约定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国家的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涉案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当事人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均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忠成数码公司未依合同约定将票款于汇票到期日前足额交存交通银行温州分行以致交通银行温州分行垫款,已构成违约,故交通银行温州分行有权请求忠成数码公司清偿垫付票款,并按合同约定计收逾期息。因逾期息已具有追究违约责任的性质,故有关复利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上海忠成数码公司提供了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为交通银行温州分行向忠成数码公司开立的承兑汇票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且相关抵押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交通银行温州分行有权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最高抵押担保金额限度内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在交通银行温州分行实现抵押权后,上海忠成数码公司有权向忠成数码公司追偿。由于涉案债务属于上海忠成数码公司、吴晓斌、上海天野公司、浙江盛博公司最高额保证担保范围,故交通银行温州分行有权直接要求上海忠成数码公司、吴晓斌、上海天野公司、浙江盛博公司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海忠成数码公司、吴晓斌、上海天野公司、浙江盛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忠成数码公司追偿。齐藤雪作为吴晓斌的配偶在吴晓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的共有人声明条款处签字,知悉并同意吴晓斌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保证,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确认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故交通银行温州分行诉请齐藤雪以与吴晓斌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齐藤雪在承担相应的责任后,有权向忠成数码公司追偿。齐藤雪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二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忠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垫付票款本金16446625元及逾期息(截止2013年3月28日应付逾期息为18643.25元;自2013年3月2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1644662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付逾期息);二、如被告忠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未在上述第一项确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行有权以拍卖、变卖被告上海忠成数码公司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新农镇东日路186号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房地产权证号为沪房地金字(2010)第0109**号]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温交银11年18最抵字03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额抵押担保金额5300万元为限;三、被告浙江盛博电子有限公司对被告忠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温交银12年18最保字05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6500万元为限;四、被告上海天野电子有限公司对被告忠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温交银12年18最保字05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6500万元为限;五、被告上海忠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忠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温交银12年18最保字05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6500万为限;六、被告吴晓斌对被告忠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温交银11年18最保字07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1.15亿元为限;七、被告齐藤雪以与吴晓斌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对被告忠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温交银11年18最保字07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1.15亿元为限;八、被告上海忠成数码公司、吴晓斌、齐藤雪、上海天野公司、浙江盛博公司在承担抵押及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忠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追偿;九、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1184元,由被告忠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忠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吴晓斌、齐藤雪、上海天野电子有限公司、浙江盛博电子有限公司负担121000元,由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负担1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齐藤雪可在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21184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01,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国栋代理审判员 李 劼人民陪审员 赵炫晔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孙蒙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