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胶民初字第312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王法民与刘德金、邹玉霞、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法民,刘德金,邹玉霞,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胶民初字第3124号原告王法民,男,汉族,系胶州市,现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王晓娟,女,汉族,住胶州市,系胶州润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德金,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邹玉霞,女,年龄不详,汉族,胶州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南京路66号。负责人沈大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声领,男,汉族,住青岛市,系被告保险公司职员。原告王法民与被告刘德金、邹玉霞、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法民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娟,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声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德金、邹玉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7日,被告刘德金驾驶鲁xx号车行驶至事故地点,与赵焕茂驾驶的车辆相撞,致原告受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30262.26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第三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刘德金、邹玉霞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7日13时30分许,赵焕茂驾驶鲁xx号轿车(载原告王法民)沿胶高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胶高路逯家屯村路口处,与被告刘德金驾驶鲁xx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致原告王法民受伤,车辆部分损坏。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焕茂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德金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法民不承担事故责任。肇事后,原告王法民当天至胶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2013年4月22日鉴定为十级伤残一处、后续治疗费6000-7000元。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王法民主张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0280.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14天)、误工费16380元(91元×180天)、护理费1274元(91元×14天)、交通费300元、后续治疗费6500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64290元、鉴定费2100元、被抚养人王某某(女,系原告王法民之女)生活费18351.9元(367038元×10%÷2人)、精神损失抚慰金500元,共计130262.26元。另查明,被告邹玉霞系肇事车辆鲁xx号小客车车主,被告刘德金系该车驾驶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为该车入交强险122000元、第三责任险5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用药明细、住院病历、居住证明、劳动合同、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鉴定费票据、户籍证明、伤残鉴定书、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等证明材料及当事人在庭审笔录中的陈述意见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2013年10月17日13时30分许,赵焕茂驾驶鲁xx号轿车(载原告王法民)沿胶高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胶高路逯家屯村路口处,与被告刘德金驾驶鲁xx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致原告王法民受伤,车辆部分损坏。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焕茂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德金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法民不承担事故责任。肇事后,原告王法民当天至胶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2013年4月22日鉴定为十级伤残一处、后续治疗费6000-7000元。上述事实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王法民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邹玉霞作为肇事车辆车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责任的具体划分,本院参照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并结合本案实际案情,确认被告邹玉霞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刘德金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能够认定其在事故过程中无重大过失,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保险人,应在交强险、第三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庭审中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鉴定费、被抚养人王某某生活费、精神损失抚慰金等费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及赔偿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1095.9元(医疗费10000元﹤含自费药﹥、误工费16380元、护理费1274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64290元、被抚养人王某某生活费18351.9元、精神损失抚慰金500元)、第三责任险范围内赔偿5118.11元(﹤医疗费10280.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后续治疗费6500元﹥×30%)。原告王法民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给予赔偿,免除被告邹玉霞在本案中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法民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16214.01元(111095.9元+5118.11元)。二、驳回原告王法民对被告邹玉霞、刘德金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王法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5元、鉴定费210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4735元,原告王法民负担2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永慧审判员 赵 娜审判员 贾焕波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胡中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