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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象民初字第56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州县支行与被告覃作敏、覃发良、覃建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州县支行,覃作敏,覃发良,覃建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象民初字第56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州县支行。法定代表人区海平。委托代理人解唐贵。委托代理人韦启章。被告覃作敏。被告覃发良。被告覃建腰。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州县支行与被告覃作敏、覃发良、覃建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爱强独任审理,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解唐贵、韦启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作敏、覃发良、覃建腰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覃作敏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覃作敏发放贷款3万元,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授信期限为3年,且每一笔贷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由被告覃发良、覃建腰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覃作敏于2010年3月26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期限1年,于2011年3月25日到期,采用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的还款方式,此笔借款本息于2011年3月15日全部还清。2012年3月11日,被告覃作敏在授信期限内(2010年3月26日至2013年3月25日)通过自助柜员机分3笔向原告借款3万元,期限为1年,于2013年3月10日到期,采用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的还款方式。上述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客户经理催收,被告覃作敏分别于2013年3月12日还本金537.71元、5月6日还本金1177.67元、6月11日还本金220元、6月22日还贷款本金800.01元。目前尚欠贷款本金27264.61元,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所有贷款本息。现该3笔贷款已逾期仍未归还。截至2013年6月22日止被告覃作敏尚欠原告贷款本息合计28397.49元。经原告多次对借款人覃作敏及保证人覃发良、覃建腰进行催收仍未归还所欠的贷款本息。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覃作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7264.61元及利息1132.88元,本息合计28397.49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6月20日,此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覃发良、覃建腰作为被告覃作敏借款的担保承担连带偿还贷款本息合计28397.49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6月20日,此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证明被告覃作敏申请贷款5万元,贷款期限3年,被告覃建腰、覃发良作担保人为被告覃作敏借款担保。证据2、被告覃作敏、妻子谭金玉的〈身份证〉,证明覃作敏及妻子谭金玉本人的身份和住址情况。证据3、《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证明2010年3月26日覃作敏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3万元,用于养鸡、养牛、养猪等,借款期限从2010年3月26日起至2013年3月25日止共三年。同时,被告覃建腰、覃发良作借款保证人。证据4、《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通知单》,证明原告与覃作敏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发一张优惠汇农卡给覃作敏到自助机去取钱也得、还借款给原告也得,时间为一年,主要是针对农民种养开的优惠农卡。证据5、《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证明被告覃作敏逾期不归借款,向覃作敏送达的催收借款通知书,要求覃作敏按时归还借款。证据6、《银行卡账户历史明细查询》,证明被告覃作敏何时到自助机去取款、归还借款,都有详细的记录。被告覃作敏、覃发良、覃建腰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出书面答辩和未提交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与被告覃作敏于2010年3月2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书面协议,借款关系明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是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提供借款3万元的义务,即依法享有作为贷款人的权利;被告覃作敏作为借款人,应守诚实信用,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覃作敏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请求被告覃作敏返还借款本金27264.61元及利息1132.88元,本息合计28397.49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覃发良、覃建腰作为被告覃作敏的借款保证人,并与原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以本人的信誉作为保证,为合法有效的担保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保证人是指第三人(保证人)和债权人(贷款人)约定,当债务人(借款人覃作敏)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偿还债务的担保方式。被告覃作敏应归还的本息28397.49元,被告覃发良、覃建腰作为保证人,在覃作敏不归还借款时,对覃作敏的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覃作敏应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州县支行偿还借款本息28397.49元。2013年6月21日以后归还借款的,其利息仍按借款合同约定执行。二被告覃发良、覃建腰对被告覃作敏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覃发良、覃建腰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覃作敏追偿。本案受理费510元,减半收取255元,由被告覃作敏负担。上述债务,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算。原告可在本判决生效规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0元。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爱强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黎柳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