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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桐商初字第87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冯渭锋与范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渭锋,范永祥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商初字第878号原告:冯渭锋。被告:范永祥。原告冯渭锋为与被告范永祥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海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渭锋、被告范永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渭锋起诉称:2013年4月12日,孙忠于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3年4月12日至2013年6月11日的利息已付,由被告范某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借款人和担保人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诉请判令被告范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归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从2013年6月12日日起至2013年7月77日的利息1000元,后续利息另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冯渭锋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款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借贷及担保关系。被告范某答辩称:我签字担保是事实,但借款是否实际交付我不清楚,借贷双方是不是诈骗我,我也不清楚。希望孙忠于能到庭,大家一起协商解决。被告范某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范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2日,孙忠于向原告冯渭锋借款5万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书1份,约定借款月利率为农村合作银行月利率的四倍,由被告范某提供担保,保证期限为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期限届满二年,保证范围为:主债务、利息、违约金等。借款后,孙忠于支付了2013年6月11日前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其他利息至今未付,保证人范某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范某之间的担保关系依法有效。借款人孙忠于未按约还款,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即本案被告范某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被告范某负有归还全部借款并支付合法利息的义务。原告主张的月利率超过同期同档次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孙忠于欠冯渭锋借款5万元,由范永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孙忠于给付冯渭锋自2013年6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7%计算的利息,由范永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冯渭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5元,减半收取537.5元,由范永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7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海祥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方淼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