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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盐商初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马强与陈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强,陈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盐商初字第534号原告:马强。委托代理人:李海明。被告:陈伟。原告马强为与被告陈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同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海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强起诉称:2011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元,借款期限:2011年5月20日至2011年6月20日,利率为月息2.1%,逾期还款支付日1.5‰的违约金;逾期归还借款的,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双方发生争议,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借款时,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一份,载明:本人陈伟今收到马强借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2、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630元;3、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21000元(自2011年6月21日起按日1‰暂计至2013年5月20日,应计至判决给付之日);4、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4100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第4项诉讼请求。被告陈伟未到庭,也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应视为放弃进行答辩的权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款合同及借款收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未到庭,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应视为放弃进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只能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其当庭陈述进行认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本院均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确认案件的相关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后,应及时按约归还。现,其拖欠不还,应承担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的民事责任。至于原告诉请的借款期限内利息630元,双方约定月息2.1%过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5.85%的四倍即年利率23.4%予以调整,故,该利息应为615.45元;至于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其按照日1‰计算亦过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6.4%的四倍即年利率25.6%予以调整,2011年6月21日至2013年5月20日期间(共700天)的违约金应为14728.77元,该违约金应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原告多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伟归还原告马强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615.45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14728.77元(2013年5月21日起的违约金,按年利率25.6%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合计人民币45344.22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5元,由原告马强负担66元,被告陈伟负担4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李晓炯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伟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