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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341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朱学军与深圳市君恒利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民事判决书3411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学军,深圳市君恒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34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学军,性别:××,××族,××年××月××日生,户籍地址湖北省××××马岭街,身份证号码×××1116。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君恒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区××路××办公楼505、507-510,组织机构代码66100353-2。法定代表人肖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黎杨威,性别:××,××族,××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024X,系该××人事主管。上诉人朱学军为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君恒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恒利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人民法院(2013)深福法民四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二审查明,1、朱学军与君恒利公司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所约定的月工资为3500元。君恒利公司2012年7月13日向朱学军出具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中,朱学军的工资为3800元,但被分为基本工资1500元、岗位津贴700元、职务工资300元和效益工资1300元,该补充协议还规定,效益工资根据绩效考核结果按比例发放。2、根据君恒利公司在原审中确认的电子邮件,君恒利公司人力资源部的黎杨威于2012年7月13日中午11:21向朱学军发出电子邮件,告知朱学军该邮件的附件是新的劳动合同版本,要求朱学军在2012年8月13日之前签字交回,否则视为拒签劳动合同。另查,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朱学军与君恒利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和约束。朱学军对原审判决的2012年7月1日至8月8日的工资差额1656元没有起诉,视为认可。关于朱学军上诉主张的提成工资,朱学军与君恒利公司约定提成工资的发放条件是项目回款达到95%,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朱学军无证据证明其负责项目的回款已经达到95%,故本院对朱学军主张的提成工资不予支持。关于本案劳动合同终止的原因,根据君恒利公司确认的电子邮件,君恒利公司的人力资源部于2012年7月13日向朱学军发送了新的劳动合同,并要求朱学军在2012年8月13日前签名交回,否则视为拒签劳动合同。朱学军主张新的劳动合同降低了其工资待遇,君恒利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但根据君恒利公司提交的两份劳动合同,朱学军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为3500元,而新劳动合同的补充协议中的工资被分为四个部分,其中的效益工资1300元需要根基考核结果按比例发放。因效益工资能否全额领取存在不确定性,朱学军每月确定可以领取的工资只有2500元,故本院认为,朱学军主张其本人工资待遇被降低,有事实依据。在双方当事人没有就新劳动合同的工资协商一致且未到君恒利公司所确定的最后期限(即2012年8月13日)的情况下,君恒利公司于2012年8月8日以朱学军拒绝续签劳动合同为由,与其终止劳动合同,没有事实依据。因本案并非朱学军拒签劳动合同,而是君恒利公司于2012年8月8日终止劳动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君恒利公司应向朱学军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朱学军的月工资为3500元,工作时间为3年,因此,经济补偿为10500元。综上,上诉人朱学军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福田人民法院(2013)深福法民四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人民法院(2013)深福法民四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三、被上诉人深圳市君恒利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上诉人朱学军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0500元;四、驳回上诉人朱学军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被上诉人深圳市君恒利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5元,二审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深圳市君恒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元,朱学军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华审 判 员 邢 蓓 华代理审判员 张 士 光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连亮(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