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德武民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戚某甲与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某甲,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武民初字第224号原告戚某甲。委托代理人高妍��。委托代理人蔡青。被告郭某。委托代理人沈建。原告戚某甲(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郭晓梅(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晓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妍骏、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年××月××日,原,被告在德清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儿戚某乙。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缺乏交流,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自2012年10月起,被告经常夜不归宿,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女儿戚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的事实,在举证��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女儿戚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并生育女儿戚某乙的事实。被告辩称,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且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没有经济来源,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湖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疾病证明单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的事实。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原、被告质证,并经本院依法进行审核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够证明原、被告举证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戚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彼此缺乏沟通,导致夫妻感情出��裂痕。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生育一女戚某乙。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且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夫妻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彼此又缺乏沟通,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原告多关心被告的健康状况,夫妻双方多交流、沟通,互谅互让,夫妻仍有和好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戚某甲要求与被告郭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150元,由原告戚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晓棠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郑秋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