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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486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东莞市鸿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吕海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鸿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吕海东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4864号原告东莞市鸿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XXX。法定代表人麦美娥。委托代理人陈宏亮,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码XXX。委托代理人徐晓丽,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码XXX。被告吕海东,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码XXX。本院受理原告东莞市鸿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吕海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小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宏亮、徐晓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5月17日购买了位于东莞市寮步镇华南工业城鼎峰品筑4幢2单元1203号房,建筑面积为88.96平方米。2009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协议》,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并约定物业服务费每月每平方米1.6元计付。缴费时间为每月15日前,逾期缴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所欠费用每日千分之一计收滞纳金。被告自2012年2月起,无故拖欠物业管理。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予以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2130元及滞纳金444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9年5月17日与东莞市鼎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东莞市寮步镇华南工业城鼎峰品筑4幢2单元1203号房,房屋建筑面积共88.96平方米。2009年11月2日,原、被告签订《鼎峰品筑前期物业管理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的涉案房屋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管理服务费为每月每平方1.6元,交纳时间为每月15日前,逾期未交纳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滞纳金。原告主张,被告入住该物业后,拖欠2012年2月至2013年4月期间物业管理服务费2130元,滞纳金44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鼎峰品筑前期物业管理协议》、品筑物业服务费欠缴清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根据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鼎峰品筑前期物业管理协议》,被告每月应向原告交纳的物业管理费为142.336元,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缴纳2012年2月至2013年4月的物业管理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12年2月至2013年4月的物业管理费2130元,本院予以支持。另,按照《鼎峰品筑前期物业管理协议》的约定,物业管理费的交纳时间为每月15日前,逾期未交纳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滞纳金。故被告应按每月拖欠的物业管理费的千分之一,从2012年2月至2013年4月,分别自每月16日起按月计算至2013年4月30日止,向原告支付滞纳金。经核算,滞纳金的数额超过原告诉请的444元,原告诉请444元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因此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拖欠物业管理费的滞纳金444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限被告吕海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市鸿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2年2月至2013年4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2130元、滞纳金4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小可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许任宁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页共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