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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扬邗双民初字第005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韩家俊与傅建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家俊,傅建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邗双民初字第0053号原告韩家俊。委托代理人王珏,江苏琼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建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文昌中路388号。代表人杨玉宏。委托代理人陈进华,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家俊与被告傅建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扬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家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珏,被告傅建军,被告人保扬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进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家俊诉称:2012年3月27日16时45分左右,被告傅建军驾驶苏K×××××号小型轿车由南向东行驶至扬州市扬子江北路唐郡门口时,与由南向北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财物损失。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傅建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肇事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扬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诉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159515.1元。要求先由被告人保扬州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傅建军赔偿。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求为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5622.6元,并且对交警部门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事故时间持有异议,要求变更为12时40分。原告韩家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除当庭所作陈述外,还提供了如下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医疗费票据、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证、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费收据、扬州市太平洋钢结构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劳动合同书、扬州市邗江区双桥街道康乐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鉴定费发票、购买轮椅的发票、交通费票据、购买黄金戒指的票据、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等。被告傅建军、人保扬州公司均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肇事小型轿车已向人保扬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原告的诉求过高,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傅建军还辩称:交警部门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事故时间准确。我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1718.87元、护理费840元,购买日用品支付83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扬州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除当庭所作陈述外,还提供了如下证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等。被告傅建军支持自己的主张,除当庭所作陈述外,还提供了如下证据:医疗费票据、护理费票据、购买日用品的收据、扬州友好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证、住院费用清单、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等。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事故责任认定的事实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傅建军驾驶的苏K×××××号肇事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扬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韩家俊受伤后于当日被送至扬州友好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721.67元。又于当日转入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治疗,于2012年3月27日至4月9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3天,出院后又多次前往该院门诊复查,共支付医疗费32862.9元。另支付扬州市急救中心急救费用300元。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出院时医嘱:休息六个月,其中卧床休息两个月,适当加强营养和护理。经原告委托代理人所属律师事务所委托,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11月9日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韩家俊此次交通事故致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25%),属9级伤残。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840元。被告人保扬州公司对上述鉴定结论持有异议,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程度重新进行鉴定,并且对原告的误工损失日、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5月13日作出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韩家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股骨粗隆间骨折,遗留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10级伤残。从受伤之日起计算,其误工损失日为52周;护理及营养期限各28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医疗费票据、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证、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费收据、扬州市太平洋钢结构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劳动合同书、扬州市邗江区双桥街道康乐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鉴定费发票、购买轮椅的发票、交通费票据、购买黄金戒指的票据、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被告傅建军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护理费票据、购买日用品的收据、扬州友好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证、住院费用清单、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被告人保扬州公司提供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韩家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了哪些损失;2、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谁进行赔偿?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告主张其损失为:医疗费216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20元/日×13天)、营养费2352元(12元/日×196天)、出院后护理费16980元、误工费36000元(3000元/月×12个月)、残疾赔偿金50450.9元(29677元/年×17年×10%)、鉴定费8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2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交通费847元、财物损失7300元(手机损坏及折旧300元+戒指遗失损失7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合计135622.6元。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傅建军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1718.87元、护理费840元、购买日用品83元均予确认,并一致同意在本案中予以处理。被告人保扬州公司经质证认为:对原告主张的以及被告傅建军垫付的医疗费无异议,但要求按照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核减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期限无异议,应按照18元/日计算;营养费期限无异议,应按照10元/日计算;护理费标准过高,认可40元/天,护理期限应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196天;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的实际收入;残疾赔偿金适用标准由法院审核,但应按照年满64周岁计算;鉴定费由于重新鉴定后鉴定结论已经改变,故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交通费由法院依法审核;财物损失、二次手术费以及购买日用品的费用不予认可。被告傅建军经质证认为:医疗费无异议,同意被告人保扬州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其垫付的医疗费用时扣除10%的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的费用;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请求法院依法审核,其余质证意见同被告人保扬州公司。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的损失审查认定如下:原告主张的以及被告傅建军垫付的医疗费,均提供了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两被告无异议且与出院记录、费用清单等医疗资料相互佐证,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165.7元以及被告傅建军主张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1718.87元予以确认,原告的医疗费合计为33884.57元。被告人保扬州公司主张按照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核减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的医疗项目支出,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但被告傅建军同意被告人保扬州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其垫付的医疗费用时核减10%的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的费用,是对其实体权利的处置,依法应予准许;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其标准与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相符,期限有出院记录、出院证以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2352元予以确认;被告傅建军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其垫付的护理费840元,有护理费票据予以佐证,且符合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出院后的护理费标准过高,无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意见予以支持,故只能按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确认为60元/天,期限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为183天(196天-住院13天),故出院后的护理费本院确认为10980元。原告的护理费合计为11820元;原告在事故发生时虽已至退休年龄,但提交了误工证明、劳动合同书以证明其实际收入情况及误工时间,且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作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6000元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有劳动合同书、居住证明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定残时已年满64周岁,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16年计算。故本院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确认为47483.2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840元,虽有鉴定费票据予以佐证,但原告第一次自行委托鉴定的鉴定结论经过重新鉴定未能得到支持,故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84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427元,有购买轮椅的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行为方式等因素,本院依法确认为4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847元,提供了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但结合原告的伤情、治疗的紧急程度、搭乘公共交通工具的合理性等多种因素,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主张财物损失7300元,其中手机损坏折旧损失3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交通事故遗失戒指一枚价值7000元,尽管提供了购买戒指的票据,但无法证明该枚戒指确因交通事故导致损失,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财物损失不予确认;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8000元,虽提供了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予以证明,但原告的二次手术尚未发生,原告可以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傅建军主张为原告购买日用品的费用83元,虽提供了收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当庭予以认可,但收据收款单位一栏未载明原告名称,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且被告人保扬州公司持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上述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合计136726.7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韩家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得到相应的赔偿。由于被告傅建军驾驶的肇事车辆苏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扬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内。因此已被确定属于赔偿责任范围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人保扬州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扬州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傅建军予以赔偿。原告对交警部门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事故发生时间持有异议,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公安交警部门依法处理交通事故的法律文书,原告无相应的证据推翻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发生时间,故对原告主张的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本院不予认可。据此,本院确认的原告各项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的为:医疗费33884.57元中的1万元+护理费11820元+误工费36000元+残疾赔偿金47483.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2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500元=110230.2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的为:医疗费21496.11元(33884.57元中的23884.57元核减10%的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的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2352元=24108.11元。被告傅建军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1718.87元、护理费840元,原告应返还被告傅建军医疗费29330.41元(交强险赔偿1万元-原告支付的2165.7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付的21496.11元)+护理费840元=30170.4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韩家俊110230.2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韩家俊24108.11元,共计134338.31元;二、原告韩家俊于收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的赔偿款之日返还被告傅建军30170.41元;三、驳回原告韩家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78元,由被告傅建军负担863元,原告韩家俊负担215元(原告韩家俊已预交受理费1078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傅建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8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78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户:11×××57)。审 判 长  邱正江代理审判员  王 禹人民陪审员  姚梅琴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金桂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