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象执民字第181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林超与吴在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超,吴在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甬象执民字第1811号申请执行人:林超。被执行人:吴在永。林超与吴在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作出(2013)甬象商初字第43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吴在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履行,权利人林超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吴在永无适当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林超表示本案执行程序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3)甬象执民字第1811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丁 霖代理审判员 黄 欢代理审判员 郑淑旖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李世进 关注微信公众号“”